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7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民國96年1月28日協商成立,並約定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26,000元,惟因聲請人任職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僅新台幣(下同)44,000元,尚須扶養罹患鼻咽癌之父親 梁豐村 ,及因骨質疏鬆需穿鐵甲衣復健之母親 梁黃玉桂 ,不符必要生活支出,故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96年1月28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當時其積欠銀行之總債務為1,974,681元,每月應繳金額26,000元,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附卷可證,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雖陳稱其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今,每
月薪資收入約44,000元,但聲請人須扶養罹患鼻咽癌之父親梁豐村,及因骨質疏鬆需穿鐵甲衣復健之母親梁黃玉桂,扣除應還款之金額,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故其繳款至96年7月止,其不得不放棄履行原協商金額云云,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附有記事欄註記之全戶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受領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薪資證明單及存摺明細、扣繳單位為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聲請人父親梁豐村罹患鼻咽癌之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梁豐村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7月6日所開立之聲請人在職證明書為證。㈢然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經查:聲請人於96年1月間協商成立時起迄今,均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約44,000元,此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受領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之薪資證明單及存摺明細可參;又聲請人父親梁豐村固罹患鼻咽癌,然其自92年10月29日起即領有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此有梁豐村之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可稽;且聲請人母親梁黃玉桂係因骨質疏鬆,長期著鐵甲衣復健,固有高雄縣阿蓮鄉青旗村村長 陳文曉 所出具之證明書可佐。然聲請人既於96年
1月協商成立時即任職於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扶養當時已診斷出罹患鼻咽癌之父親及骨質疏鬆而著鐵甲衣之母親迄今,足見聲請人前於96年1月間債務協商成立時起,迄其毀諾而未依協議還款之期間,其收入並無任何重大變化。
㈣至聲請人固然陳稱協商條件之嚴苛,及該條件對聲請人之家
庭、生計影響,但該協商條件既然係由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雙方協議所達成,在客觀事實並未有顯著變動之下,上述情事核屬聲請人在協商時可得預見,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事實,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況聲請人尚有胞兄及已出嫁之胞姐,此據聲請人具狀自承在卷,故聲請人之雙親應由聲請人及其兄、姊合計三人共同扶養為是;又聲請人之雙親名下既均無任何財產,此有聲請人雙親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故聲請人雙親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參酌內政部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元,自為適當,故聲請人每月扶養其雙親之支出應為6,552元【9,
829元×2÷3(扶養義務人之人數)=6,552】。則以聲請人之月收入44,000元,扣除聲請人自陳其每月所支出之父母醫療費1518元、稅賦828元、房租5000元、健保費583元、交通費4645元、強制責任險保險費219元、日常用品1372元及本院所認定扶養雙親支出6552元後之餘額,尚非不能履行聲請人依債務協商約定每月應償還之款項26,000元。準此,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郭瓊徽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簡文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