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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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91號聲請人 王紅玉 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5年11月間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請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於95年11月1日協商成立,並約定分聲請人應分120期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7,078元;另又因積欠荷蘭銀行439,935元,因而與該銀行個別協商並協商成立,協商內容為,自96年1月起分72期,按月於每月10日繳納6,650元。
惟因聲請人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家教公司,每月僅有薪資25,000元,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生活費,顯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嗣於97年5月間再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即房貸銀行,下稱匯豐銀行)聲請重為前置協商,亦遭拒絕,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該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年利率0%計算,每月應繳納金額為27,078元,惟依照聲請人所提供之安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聲請人僅繳納6期,自96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及聲請人另於96年1月間與荷蘭銀行個別協商成立,並約定按年利率3%計算,每月應繳納金額6,650元等情,有協議書、無擔保還計畫影本、上述存摺影本、荷蘭銀行分期還款協議條件確認通知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0頁、第35頁),而聲請人於97年5月間再向有擔保債權銀行匯豐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協商,亦遭拒絕,有卷附之匯豐銀行97年5月23日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A)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第43頁),應認真實。
四、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債務協商時係任職於家教公司,每月僅有薪資25,000元,且聲請人尚須負擔子女教育費、生活費,而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云云。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在職證明書影本、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註冊費收據等件為據。觀諸聲請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僅能賺取月薪22,000元乙節,固堪採信;惟觀諸本院另依職權所調閱之聲請人之夫 蘇連明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蘇連明之96年度年度所得高達942,275元,平均月所得高達78,523元(四捨五入至元),若加計聲請人上開陳稱之月薪,聲請人及其夫月所得高達100,523元,扣除上開協商金額與荷蘭銀行之繳納金額,尚餘66,795元。復參照行政主計處統計之9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所載,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為10,078元計算,若以上開所餘之66,795元扣除聲請人家中3人之最低生活費用,亦尚餘36,261元。似此,聲請人所陳:若按月繳交協商金額,客觀上所餘之金額已無法維持生活云云,即難為本院所採信。
五、此外,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須支付房屋貸款乙節,經查聲請人於97年4月底尚餘1,2666,000元之房貸,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而堪採信;再觀諸聲請人所提供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他項權利部部分(見本院卷第57-59頁),可知聲請人係於94年8月間以其自有之房屋向匯豐銀行辦理房屋貸款,足見聲請人之房貸支出於95年11月協商成立時即已存在,非協商後所生之新增費用,聲請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房貸本息之支出於96年6月間毀諾當時有何增加,致其無力履行協商條件,更難認聲請人有何不可歸責於己始毀諾之事由存在。
六、綜上,本件聲請人既未能提出完足之資料向本院釋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困難,即與法律規定所得聲請更生之要件相違,而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