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戒治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5年底96年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保管具有殺傷力之仿HighStandard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將之藏放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租屋處房間內。嗣於97年4月2日18時48分許,警方前往上址逮捕通緝犯 劉上安 ,發現甲○○躲藏在樓梯間行跡可疑,經徵得甲○○同意至其前揭租屋處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搜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研磨機1台、海洛因(毛重8.86公克,含自研磨機內刮取之海洛因毛重7.79公克在內)、海洛因殘渣袋12個、行動電話2支(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SAMSUNG牌,序號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
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
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即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槍枝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7662號槍彈鑑定書(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3至34頁),復有改造手槍1枝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HighStandard雙管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97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970057662號槍彈鑑定書乙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6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查獲槍彈照片10幀附卷可稽(偵卷第50頁背面至53頁),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受託寄藏上開扣案改造手槍,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罪。被告持有改造手槍行為,已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所為對社會治安有顯著之潛在危險性,並對他人之生命安全構成極大之威脅,自屬不該,惟念其僅受託寄藏改造手槍1枝,並無子彈,且未曾持上開改造手槍犯罪,且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三、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自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其他扣案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應由檢察官另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鄭峻明法官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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