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崇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崇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崇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予以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遂恣意竊取告訴人 鍾秀盛 所有之電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且所竊財物價值非微,行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換取現金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所竊之電纜1批予以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200元等語,是此部分款項即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8號被告高崇傑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5日23時5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鍾秀盛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內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鍾秀盛發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秀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崇傑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秀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畫面4張及照片3張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檢察官王清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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