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世誌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世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騎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與程度為擦挫傷,情節非重,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34號被告游世誌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世誌於民國110年8月30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89巷口往景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89巷與景德街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30公里前行,適 駱嵩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景德街往新店方向行經該處,亦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右方車,且應於停止線前停止後再行駛,而與游世誌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駱嵩文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嵩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世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嵩文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檢察官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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