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158號原告 楊清發 被告 陳鳳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0年11月20日辦理結婚,被告於91年8月8日離家出走後,已經十多年沒有與原告聯絡,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訴請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之人民,而被告為大陸地區之人民,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2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4年2月1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影本、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資料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之情當可認定。
(三)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無故離家兩造分居至今一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申請入境相關資料結果,查知被告乃於94年2月3日遭查獲逾期停留,並於94年2月5日遭強制遣送出境;嗣後被告雖有於100年10月30日至101年11月10日及103年7月2日至103年7月20日短暫入境臺灣地區,然103年7月間該次入境臺灣之申請入臺之事由妹妹死亡來臺奔喪,且被告自103年7月2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此有該署104年3月13日移署資處桂字第104003035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之上情,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有據。本院審以被告自91年間即離家而未與原告同住,兩造分居迄今已有十餘年,足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之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堪認原告對於兩造婚姻已失努力維護之欲望,可認原告對被告之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再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而稽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可歸責於被告無意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是造成雙方婚姻難以維持之結果,自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較重之責任,基上,本件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