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奇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7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奇靜於民國104年2月
9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街、長榮路口,欲左轉長榮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逆向駛入來車車道,適告訴人 廖金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長榮路口違規超越停止線停等紅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陳明珠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