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明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705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許明傑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許明傑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億全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1月12日上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一路口停等紅燈,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綠燈起步準備右轉進入南華一路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許明傑竟疏未注意,於上開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右轉,適有於同向右側之 邱豊 之騎乘腳踏車由保華路慢車道由北往南綠燈起步行駛直行,許明傑所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不慎撞及 邱豊之 所騎乘之腳踏車左側車身,致邱豊之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嗣許明傑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豊之之夫 蕭裕錦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明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明傑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病歷摘要、相驗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等情,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上開規定自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禮讓被害人邱豊之先行,貿然右轉,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被告駕駛行為顯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鈍傷、胸壁挫傷、腹壁挫傷、肘前臂及腕之表淺磨損等傷害,經送醫仍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係億全公司之貨櫃曳引車司機,平日以駕駛曳引車拖運貨櫃為業,則駕駛該貨櫃曳引車即屬其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駛上開車輛發生前揭車禍,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大隊鳳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時,明知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無視該規定,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被害人不治身亡之憾事發生,造成被害人家屬之痛苦,誠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