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4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成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成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李成茂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𧃽菜埔51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並加入食鹽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在手臂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0時55分許,經警徵得李成茂同意後,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李成茂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可待因、嗎啡代謝物之陽性反應,此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至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4日以101年度訴字第8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雖為毒品列管人口,但非必然會再次施用毒品,在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前,尚難僅依上情而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故其於警詢時自白本件施用毒品,核屬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接受審判。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茲依法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教育程度不高,業工,月收約新臺幣三萬元左右,離婚,獨居之生活狀況,以及除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予審酌外,其於90年起,即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於104年1月29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此有其前科紀錄表可參,足見其缺乏戒除毒品,邁向正途的決心。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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