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811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2月17日2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欲右轉建安街9巷,行經新北市○○區○○街○巷時,適有告訴人陳○○(陳○○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在上址路口欲步行橫向穿越馬路人行道,被告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轉彎時應禮讓人行道行人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右轉致不慎撞擊前方行人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地,而受有左踝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本院104年8月7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