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劉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劉壽於民國103年5月31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路旁,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倒車進入仁愛路時,理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並應禮讓行駛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後有告訴人 許堅 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即貿然倒車,致不慎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開放性撕裂傷合併外側韌帶斷裂、右手腕撓骨莖突骨折、左手腕舟狀骨骨折、臉部外傷合併牙齒斷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許堅致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104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珮婷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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