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291號

原告 林韋智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東霖 律師

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何紹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72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5,4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⒉本件原告起訴時備位部分訴之聲明為:「確認本院111年度票字第172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超過451,473元及自111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備位部分聲明事項變更為:「確認本院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超過465,31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1面第11至13行)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部分

   原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訴外人 馮婉如 共同簽發附表所示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被告未向原告或訴外人馮婉如提示系爭本票,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惟被告仍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被告既尚不得行使票據權利,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備位部分

   訴外人馮婉如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已部分清償,現債權總額僅有465,31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命原告給付超過465,316元及自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一)先位部分

   系爭本票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故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未提示,且訴外人馮婉如每次還款均有遲延,被告有通知原告會行使票據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備位部分

   計算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訴外人馮婉如尚積欠531,280元,其中本金為461,576元,並另有手續費等,故系爭本票債權均仍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同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94條第1、2項規定:「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但執票人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時,應自負擔其費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前開規定並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依上開說明可知,本票記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並非推定執票人已為提示,僅係執票人主張已提示後,發票人應負舉證責任證明執票人未提示而已。本件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然遍查系爭本票裁定卷宗,被告均未表明提示日期及方法為何。復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中闡明被告應表明提示日期及方法,被告仍僅稱原告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6行)。是依上開規定,難認被告已為付款之提示,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行使系爭票據權利,亦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判決原告先位請求全部勝訴,即無須審酌原告備位之訴,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送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10年11月17日

馮婉如、林韋智

50萬元

111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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