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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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月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明月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民國106年10月7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8)日凌晨2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與慈惠四街口,不慎與 黃學賢 所駕駛、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明月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學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060024416號刑案偵查卷第1至3、12至16、18至2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仍未能知所警惕,再度心存僥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犯本案,可見被告欠缺自制能力,而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小客車上路,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之危險,且被告有失控肇事之情形,顯已嚴重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就上開車禍,已與黃學賢達成和解一節,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頁),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暨其自述為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汪郁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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