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411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幸雄
訴訟代理人 石曉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
告,及給付逾期租金25,200元、水、電、瓦斯及管理費等3,989
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房屋之價值及逾期租金、水、電、瓦
斯及管理費合併計算之價額為準,又依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年
房屋稅繳款書記載,該房屋之課稅現值為106,200元,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35,389元(計算式:106,200元+25,200+3,
989元=135,38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至原告訴
之聲明第三項後段及第四項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附此
敘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