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監宣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356號聲請人 陳惠語 相對人 蔡雅薰 關係人 蔡雅芳
蔡武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蔡雅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關係人蔡雅芳(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雅薰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精神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關係人蔡雅芳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武德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求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為輔助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為證。經本院前往相對人住處勘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並於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意識清醒,對於本院詢問其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目前與何人同住等問題均能正確回答,並表示曾有過度消費之情,同意由關係人蔡雅芳擔任其監護人(輔助人)等語。而鑑定人陳炯旭醫師提出鑑定報告記載略以:蔡員應為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個案。目前有生活自理之能力,有經濟活動能力,有社會性活動力,有交通事務能力,有部分健康照顧能力,但就過去三十年來的病史,屢次因服藥順從性差,有導致病情嚴重惡化,未來有相當之可能再度病情惡化而影響其生活自理能力、經濟活動能力、社會性活動力、交通事務能力、健康照護能力,而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有不足之程度,未來應無改善之可能等語,有陳炯旭診所111年1月3日旭字第111010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相對人雖因罹患情感思覺失調症、雙相型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較通常人為低,並已達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無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如前述,實有依賴他人輔助,並給予保護照顧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五、再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此觀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第1111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之規定即明。
六、有關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師公會分別對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蔡雅芳、蔡武德進行訪視,訪視結果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蔡武德為相對人哥哥,蔡雅芳為相對人妹妹,社工訪視時相對人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由醫院工作人員提供相對人日常生活照顧、醫療及服藥,並協助保管健保卡,並由蔡雅芳主責處理相對人事務、安排相對人住院事宜及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分證,蔡武德則願意協助蔡雅芳處理相對人事務,另由聲請人每月使用個人存款、勞退金及蔡雅芳提供之生活費一起支付每月家庭生活開銷、大樓管理費和相對人的保險費,並負責保管相對人的身心障礙證明。綜合評估聲請人、蔡武德、蔡雅芳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因新冠肺炎疫情限制,相對人住院醫院禁止探訪,故訪員無實際訪視相對人,故有關相對人的身心及受照顧狀況,建請詳參本案醫療鑑定報告,並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10年7月5日以桃林字第110386號函暨所附之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七、本院審酌關係人蔡雅芳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的妹妹,有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願,且經相對人本人及相對人母親即聲請人、哥哥即關係人蔡武德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同意由蔡雅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0年9月7日訊問筆錄足憑,堪信蔡雅芳當會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職務無疑,是若由蔡雅芳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蔡雅芳為相對人之輔助人。至於聲請人原聲請指定關係人蔡武德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因相對人僅受輔助之宣告,對其個人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