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89號原告 陳妙妃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世揚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沈世揚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表明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蘭雅派出所所長之完整姓名,及被告上林園自治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9日寄存送達原告,於同年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1日
書記官陳芝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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