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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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96年度偵字第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
,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
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
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
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
低額為銀元1元,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㈢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
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
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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