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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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萬零二百五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九萬
七千六百九十六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日起二個月內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一百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於執
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十萬零二百五十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
1日依法合併,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二、被告於86年1月13日與原告訂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
所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應於各該記帳消費後之次月向原告清償,或採循環
信用方式,繳納最低金額,如逾期未償,該部分應給付原
告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如未繳納最低金額者
,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得請求被告
清償全部債務,並自遲延之日起二個月內,按月給付原告
新台幣(以下同)900元之違約金。查,被告至民國96年
1月30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含到期之本息及違約金共十
萬零二百五十二元,未於同日之最後繳款截止日前給付,
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催無效等云;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等云。
貳、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
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具答辯狀略稱:現無職業,
無法依原告條件還款等云,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肆、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本於衡
平之原則,併依職權宣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
實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100,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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