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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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45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一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二十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15日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200,000元,約定其中100,
000元於同年8月15日清償;其中100,000元,於同年月30
日清償,並簽發50,000元面額之本票共四張交付原告以為清
償方法,惟屆期被告竟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
三月二十日(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提出本票影本四張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述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利息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經查,兩造借款並未約
定利息,應適用民法第203條規定年息百分之五之法定利息
,從而,其超過部分,原告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應駁回部分,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計算,故訴訟費用
仍由被告全部負擔,均併予敘明。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惟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200,0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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