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208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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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佳霞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壹仟玖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月計收新臺幣
壹仟伍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7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
A信用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
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
到期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
月依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
以下者不收違約金;應繳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
元;應繳金額10,001元至5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金額
50,001元至8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金額80,001元至100
,000元者,收取900元;應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5
00元,最高以收取6個月為限。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5年1月17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
息、手續費共計144,34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歷史帳單、消費帳單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
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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