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佳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5
05、242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昱佳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研磨盤貳組、愷他命殘渣袋叁包均沒收之。又犯恐嚇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愷他命研磨盤貳組、愷他命殘渣袋叁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記錄之記載更正為「陳昱佳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犯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8月19日以99年簡字第63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99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繳納4萬元,並入監服刑尚餘徒刑83日,於9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一)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01年11月25日1時至2時許」、關於查獲物之記載更正為「K他命研磨盤2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內含殘渣,無法磅秤)、K他命殘渣袋3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安非他命殘渣袋,經鑑定後檢出愷他命成份,共毛重:0.6公克、共淨重:內含殘渣,無法磅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38號卷102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昱佳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之既未遂為交代,然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此部分犯行為未遂,併此敘明。被告轉讓前所持有第3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轉讓第3級毒品予 張富傑楊清文 而分別觸犯轉讓第3級毒品罪,屬於以1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僅論以1罪。至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上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恐嚇取財部分,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轉讓毒品之數量,以及本案所造成社會危害之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並定其應執行刑均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於定刑前、後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愷他命研磨盤2組、愷他命殘渣袋3包,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屬毒品之一部,而第3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不得轉讓,自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7組,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關,故不併諭知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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