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彥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彥竹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肇事之危害程度、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4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陳彥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竹於民國107年11月2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村○○路○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與西環路
口時,追撞 林敬耘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敬耘未受有傷勢),經警到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7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敬耘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盈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
書記官徐壽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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