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5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筠盈選任辯護人黃紹文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8569號;併辦案號:同署10
8年度偵字第1677、5352、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控辯意旨及爭點—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網路上代號「PhoebeLiu」「錢包-劉主任」「錢包-陳經理」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自民國107年8月16日加入該集團,先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予該集團使用,再由集團成員於同月27日向 葉家發 佯稱係其姊急需資金周轉,指示匯款新臺幣28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指示被告至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臨櫃提領28萬元後交給集團成員,因此取得2000元;其後集團又以同上理由向葉家發佯稱,指示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再指示被告至玉山銀行南永康分行臨櫃提領30萬元,再至統一超商立青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後交給集團成員,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同條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辯詞略以:被告在網路上加入「台南找工作」社團,看到「PhoebeLiu」網頁,自稱錢包公司之「劉主任」以LINE與被告連絡,要求提供保證人、身分證件後,獲告知加入「陳經理」之LINE,表示審核後再通知上班。嗣詢問8月23日可否上班,並告知工作內容及排休事宜,其後以客戶撥款需要,要求被告提供帳號,乃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給其指示之人,不知為該集團所利用。被告家庭經濟正常,雖有尋求正當工作意願,但實無可預見違法而參與詐騙犯行之動機與必要,被告雖提供帳號,但並未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自己臨櫃領款,毫無掩飾,且依指示之工作內容,實難察覺已涉入詐騙領款之犯行,乃係騙術翻新下之受害者。被告雖拿到2000元,但並非一般案件車手一定比例之報酬,而是飲食車油之補貼,不能因為被告有領款並收受2000元,即認有參與詐欺集團之預見等語。
(三)被告對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提供予自稱「陳經理」匯款之用,該詐欺集團先後向被害人葉家發佯稱係其姊急需資金周轉,指示其分別匯款28萬元、3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後,被告再經指示,分別提領28萬元、36萬元,依指示再先後交付該等款項予詐欺集團指示之人,並自行拿取2000元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經被害人葉家發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被告107年8月27日15時27分於玉山銀行東臺南分行提領28萬元影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戶名陳筠盈之基本資料及107年8月27至28日之交易明細各件在卷可查,上開客觀事實均可認定。本件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前提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如其所述,係遭自稱劉主任、陳經理所訛騙?或其有幫助甚至與之共同詐欺之不確定犯意?
二、事證與法律適用—
(一)刑事犯罪之成立,必須具備「主觀」與「客觀」二項條件,前者指行為人必須基於犯該罪之意思而為,後者指行為人參與該犯罪之行為。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於他人之犯罪,有意思之聯絡,始能成立。所謂犯意聯絡,係指所有的犯罪參與者相互之間均有認識及有實現犯罪的意思,其中包括違犯特定犯罪的故意、犯罪計劃、彼此角色分配與相互協力等主觀認知,並且依此意思內容作為所有犯罪參與者,必須為他人分工行為負責的歸責基礎(參 古承宗 著,犯罪支配與客觀歸責,第59頁,元照出版),係以對於他人犯罪行為之認識為前提要件,倘不能證明被告對此有所認識,即無以成立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有上述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客觀行為,並無爭論,然對於被告有無詐欺之不確定犯意,其自始堅決否認,而卷內證據均針對客觀之事實立論,至於被告主觀上有無犯意聯絡,僅能依卷證所呈現之情況過程加以推論,但不得憑空認定,更應強調無罪推定原則,在事證有疑時,僅能為有利被告之判定,以免冤抑。
(二)關於上開爭點,依卷內證據如何判斷是否相信被告所辯,首先要說明何謂共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再依本件個案事證,藉以認定被告是否與「陳經理」有詐欺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抑或被告是遭「陳經理」利用而受騙?按行為人是否具有不確定故意,應以其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而定。然而有無預見,除非行為人自白,否則必須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明文,通說之解釋為,行為人對於可能發生之犯行加以容認,或稱聽任其發生。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之標準,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與當時狀況,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背景情況等,綜合以上因素據以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三)被告先提供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給陳經理,並將告訴人被騙之64萬元提領後交付給陳經理指示之人,是否足以證明被告是與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取款?檢察官主要論據在於:被告係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程度之成年人,非但提供帳號,進而前往領款交予不詳之人,核與常情有違,足認其得以預見係參與詐欺集團,將其帳號提供予集團使用,用以使被害人匯入款項,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再負責前往提領贓款,並轉交予集團成員,其主觀上對該集團呈現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屬有結構性組織,顯已有所預見。但依被告上述所辯,其係因遭訛詐而提供帳號、配合領款並交付款項,完全被詐欺集團利用而不自知,則被告非但與他人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亦非認識或預見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上述所為即不能成立犯罪。以下乃就各項事證說明得心證之理由。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提供帳號是否有幫助犯意?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係因其待業中欲求職,而於網路上看到刊登募人之求職廣告,並與之聯絡等情,且提出其所見求職廣告及與對方聯絡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為據(偵卷第27至44頁)。而依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容所示,詐欺集團刊登招募一般行政助理、會計助理等職缺之廣告(偵卷第27頁),待被告表示欲了解後,對方表示如欲應徵需傳送履歷,被告旋依指示傳送履歷,對方則表明將會再與被告聯絡,並告知被告其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復詢問被告有無前科紀錄,於被告實際受指示工作前,告知上班應注意保持手機開通、上班後10至15日會安排至公司培訓相關工作,離職需提前7天申請,如臨時離職或曠工2日將無法計算薪水等情(偵卷第28至42頁)。由此以觀,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此等對話紀錄,實與一般求職者與招募公司之互動無異,且與被告於本院供稱:對方曾告知公司統一編號,其上網查詢後,確有該公司,故不覺有詐等語相符,故被告前開所辯無幫助之未必犯意,尚非全然無據。
被告於原審時,就其於受指示工作5日後,曾起疑並質問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是否算是人頭帳戶等情(偵卷第84頁所示對話紀錄),供稱:「當時是因為我說你們是公司,為何要用我的帳戶,是不是要洗錢、避稅,當初我沒有想到詐騙。因為我想說上網查有這家公司,只是怕他們資金是不是要洗錢而已。」「(問:對方後來以電話方式跟你聯絡,對方電話中如何跟你說?)答:他說公司是正常的正規公司,如果有問題,是負責人有問題,不會牽涉到我,我說我可不可以換對保的工作,我說領大筆資金怕被搶,對方說不然安排我做對保工作」(原審卷第97至98頁)。觀之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於被告前開質疑後,該集團係以電話聯絡,並於之後留言「明天安排對保人員,你就先作對保工作,等上來培訓後在決定」(偵卷第85頁)。是被告雖有質疑工作內容,但詐欺集團亦是以將可改從事對保工作云云,使被告誤信可改任對保人員,故尚難以此反推被告於受指示提供帳號、提領、交付款項時,業已知悉其係幫助或為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
(二)被告領款交款並收取2000元之判斷?被告受詐欺集團指示提領、交款期間,集團成員要求被告需於每日9時30分上網打卡,17時30分下班打卡,且需將打卡紀錄截圖傳送(偵卷第41頁),而被告亦自107年8月23日至同年9月5日止,均有上下班打卡紀錄(偵卷第45至121頁),集團成員甚至於此期間,提醒被告下班需打卡(偵卷第75頁),此與現今上班族現況,上下班均需打卡以確認工時之常情相符。被告又稱:詐欺集團曾告知提領款項中,可留2000元作為工作期間雜支支出所需,惟需提供統一發票作帳核銷(偵卷第20頁、原審卷第98頁)。前開對話紀錄中,被告亦貼上數張統一發票照片,照片下方均有扣除發票所示金額之計算式(偵卷第75至77頁、第102至111頁),此與一般公司職員從事公司事務而有所支出時,通常以統一發票報帳申領所需費用之情況相仿。復以在被告受指示從事領款工作時,集團成員亦曾告知:倘若政府宣布停班停課時,則無需上班(偵卷第51頁),此亦與尋常公司之規定無異,是被告辯稱其在職期間領款、交款,並不知指示者為詐欺集團,以為係一般工作等語,尚非全無可能。
被告再供稱:其工作內容為聽從公司指示,機動至各處提領公司客戶車貸貸款,並交付給公司指示之車行人員或店家;每月薪資三萬元,含全勤等語(原審卷第93至94頁)。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而無需其他工作,即可獲得薪資,亦與通常詐欺集團車手可依提領數額多寡,依一定比例獲取報酬之情形不同。是被告同意應募工作,因而提供帳戶並代為四處領取、交付款項時,是否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將被用以詐騙,或其領取款項為該集團之詐欺所得,當非無疑。參以社會上確也不乏利用無知者前去領款之事例,尤其本件要強調的是,被告是用自己的帳戶領出款項,與一般案件車手是以他人帳戶取款有別,倘被告自始即有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何需以自己帳戶當作標的?遲早必被查獲而身陷囹圄?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參與此犯行致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舉。準此,尚不能因為被告擔負臨櫃領款之行為,即率認其知情或有所預見。
(三)得心證之結論:眾所週知,詐欺集團需要用人頭帳戶來取得詐欺所得,且國人因政府廣為宣導及媒體廣泛報導之緣故,防範詐欺意識提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通常在數天內即會被具防詐意識之被害人識破而報警處理,該詐欺集團曾使用過之人頭帳戶即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故詐欺集團對人頭帳戶之需求更加殷切。然詐欺集團已不容易以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欺所得,實有可能以詐取他人金融帳戶以供詐欺集團使用,且詐欺集團取得該他人之金融帳戶後,因被詐欺帳戶者對詐欺者之信任,故被詐欺帳戶者於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前難以有所警覺而向警察報案及向金融機構掛失、停用其存摺及提款卡,甚或利用受騙人臨櫃領取鉅款,所謂「阿嬤車手」即為適例。
依被告在網路上求職,經由他人口沬橫飛的確切保證下,未必具有理智之警覺力,不一定能洞悉上開訛詐之伎倆。被告雖有失察之明,尚難以其係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逕予推論被告上述所為,將會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乙節有所認識。其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更不知其領出款項已參與構成要件行為,自難率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再細看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關係,被告對於該集團詐取被害人款項之計劃,是否知曉?卷內證據尚不足推論證明被告知情,或有所預見且容認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不排除係因錯誤認知,出於信賴對方而瓦解心防,逐步進入陷阱受人利用,其未能預見詐騙集團可能利用其作為提供帳戶並領款之工具,尚非全無可能,自難遽以推論被告有預見上情並與該集團有幫助或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遑論適用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餘地。
四、上訴說明與結論—
(一)詐騙集團手法日新月異,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從提供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使用,其後再以求職、借款等方式,詐取他人帳戶加以使用。現在不單詐用他人帳戶,進而利用本人前去臨櫃領款,媒體已大肆報導諸多事例(如假冒長輩之孫女或好友),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份子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帳號,甚至為其領款,也非難想像。差別只在於前者是被騙財物,為典型被害人,後者是被騙帳號,而列為被告。否則,若人人均有高度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以說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去領款交付。因此,法院自不能以理智之人為基準,以事後諸葛之態度,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甚或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
(二)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未先確認網路上公司求職之真實性,誤信他人說詞即交付銀行帳號,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行為外觀雖已參與他人詐欺犯罪之領款作為,縱非明智且有疏失,亦不能證明其對詐騙者之所作所為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可等同於不確定之故意。被告否認犯行之主張,已提出上開對話紀錄、打卡截圖、核銷發票等書證為據。本院綜合上述有利、不利被告之所有事證、供詞整體加以推論,尚無法充分證明被告有與詐欺集團有詐騙被害人之共同違法認識。再依卷內資料經逐一調查、剖析,被告所辯情節,仍有合理懷疑可信為真之可能,仍未能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以間接推論之方式,認定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有幫助或共同之犯意云云。但在過於急切應徵工作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已如前述。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充詐騙他人之工具,亦未必有認識;尤以一個正常理性之人,豈有無償提供自己帳戶,任令詐欺集團得以隱身幕後,享受鉅額不法利益,無端讓自己身陷檢警追查,負擔刑責之理,是被告所辯上情,堪可採信。依檢察官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對原審所為之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並未再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併案意旨以該署108年度偵字第1677、5352、5353號案件,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分別移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即難認與本案有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核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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