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90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183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923、21924、219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法定必備程式,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及第372條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不能無實際論述內容而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是倘上訴理由並未舉出相關具體事由,資為主張原判決違法或不當之依憑,自難認具體,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
㈠、被告甲○○於民國106年6月間與不詳身分綽號「周元」(另有綽號為「淡定」,以下均稱「周元」)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均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施詐致人陷於錯誤,匯款不等金額至相關帳戶,隨後由被告依「周元」指示持各該帳戶金融卡提領被騙款項(被害人、詐騙情節、匯款日時、人頭帳戶、自動提款機所屬金融機構、提款日時暨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被告於自留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後,餘款以紙袋包裝置於仁德交流道下路旁由「周元」領取,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錄影循線查獲。
㈡、原審以被告自白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 辜仲平 、 黃建樺 、 楊詠竣 、 曾正增 等人之證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匯款交易明細表, 林佩君 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 高惠美 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交易明細及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稽,事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4罪,其與「周元」及前揭集團成員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案殘刑1年1月9日與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1月接續執行假釋出監,迨104年1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各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斟酌其前科累累,曾犯詐欺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缺乏規範自制力,主觀惡性非輕,因而裁量加重各罪之刑。審酌被告不思奮發,貪謀私利詐人錢財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危害社會治安,雖非首腦或核心人物,但仍屬集團中之重要角色,考量其參與之程度、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坦承犯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自陳高職肄業、業鐵工、離婚、有高中在學子女一名,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2月,4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業於為同一詐欺集團提領騙款之另案中宣告沒收(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19號判決參照),倘再予沒收虞有過苛,乃不為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及不沒收之說明亦屬妥適。
三、被告提起上訴,未爭執原審採證、認事、用法諸項有何不當或違誤,補具之上訴理由僅寥陳「原判決量定應執行刑1年
6月似嫌過重,有違罰當其責之例」云云,未指摘原判決有何刑罰裁量過甚瑕疵,亦未說明上述不服所憑之事由暨理據為何,顯未於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匯款時間(民國│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民國)、地│所犯罪名、宣告刑││││國)、方法│)方式、金額(││點、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辜仲平│辜仲平於106│①106年6月22日│林佩君二崙油│①106年6月22日16時51│甲○○犯三人以上││││年6月22日16│16時46分匯款│車郵局帳號00│分許,在臺南市○○│共同詐欺取財罪,││││時18分許接獲│29,989元│0000000000○○○區○○路○○○號統一│累犯,處有期徒刑││││電話訛稱網路│②106年6月22日│號帳戶│超商內自動提款機提│壹年貳月。││││購物設定錯誤│16時55分匯款││領20,005元。│││││將重複扣款,│29,985元││②106年6月22日17時18│││││須操作自動提│││分許,在臺南市○○│││││款機解除設定│││區○○○20號(起訴│││││,因而陷於錯│││書誤載為「15號」,│││││誤匯款。│││應予更正)統一超商││││││││內自動提款機提領││││││││20,005元。││├───┼───┼──────┼───────┼──────┼──────────┼────────┤│2│黃建樺│黃建樺於106│106年6月22日11│林佩君二崙油│106年6月22日12時2分│甲○○犯三人以上││││年6月22日10│時24分匯款2,50│車郵局帳號00│許,在不詳提款機提領│共同詐欺取財罪,││││時30分許,收│0元│000000000000│12,000元(檢察官誤載│累犯,處有期徒刑││││到通訊軟體LI││號帳戶│為「106年6月22日某時│壹年貳月。││││NE訊息訛稱販│││,在不詳提款機提領2,│││││賣手機,因而│││500元」,應予更正)│││││陷於錯誤匯款│││。│││││,卻未取得手││││││││機。│││││├───┼───┼──────┼───────┼──────┼──────────┼────────┤│3│楊詠竣│楊詠竣於106│106年6月22日22│ 高美惠 華南商│①106年6月22日22時26│甲○○犯三人以上││││年6月22日21│時19分匯款15,0│業銀行帳號00│分許,在臺南市○○│共同詐欺取財罪,││││時40分許,於│00元│000000000○號○區○○路○○○號○○│累犯,處有期徒刑││││M0BILE01網站││帳戶│區農會自動櫃員機提│壹年貳月。││││上張貼販售行│││領9,005元。│││││動電話之訊息│││②106年6月23日0時32│││││,瀏覽該網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與對方聯繫後│││「23分」,應予更正│││││收到通訊軟體│││),在臺南市○○區│││││LINE訊息訛稱│││○○路320號○○○│││││販賣手機,因│││○郵局自動櫃員機提│││││而陷於錯誤匯│││領5,005元。│││││款,卻未取得│││③106年6月23日0時33│││││手機。│││分許,在臺南市0000
000○○○區○○路○○○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5元。││├───┼───┼──────┼───────┼──────┼──────────┼────────┤│4│曾正增│曾正增於106│①106年6月22日│高美惠華南商│①106年6月22日19時5│甲○○犯三人以上││││年6月22日17│18時59分匯款│業銀行帳號00│分許,在臺南市○○│共同詐欺取財罪,││││時4分許接獲│29,985元│000000000○○○區○○路○段○○○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電話訛稱警察│②106年6月22日│號帳戶│○農會○○分部自動│壹年貳月。││││、郵局人員協│19時27分匯款││櫃員機提領20,005元│││││助詐騙款項退│29,985元││。│││││款,須操作自│③106年6月22日││②106年6月22日19時6│││││動提款機匯款│19時39分匯款││分許,在臺南市○○│││││,因而陷於錯│29,985○○○區○○路○段○○○號○│││││誤匯款。│④106年6月23日││○農會○○分部自動││││││零時37分匯款││櫃員機提領10,005元││││││29,985元││。││││││⑤106年6月23日││③106年6月22日19時32││││││零時55分匯款││分許,在臺南市0000
0000000000○○○區○○路○段○○○○號││││││⑥106年6月23日││○○郵局自動櫃員機││││││1時13分匯款││提領20,005元。││││││29,980元││④106年6月22日19時32││││││││分許,在臺南市0000
000○○○區○○路○段○○○○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