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侵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趙秦龍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八三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而再審程式對於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聲請人除得依法另行具狀聲請再審外,關於本件程式之欠缺要屬無從補正(詳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抗字第三三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對其犯妨害性自主等之本院一0二年度侵上更(一)字第三三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該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僅有再審聲請狀,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欠缺,而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法律並無應定期先命補正之規定。因之,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有未合。是聲請人聲請再審,其程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郭惠玲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修毅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