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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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8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九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應以己力謀生,反竊取他人機車,兼衡其於九十六年間犯二件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不容再予輕縱,惟姑念被告犯罪後,已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宣宇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