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基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志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信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補充:
被告余志信係攜在案發地點所拾得之兇器木棍1支,竊得新臺幣200元之香油錢。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檢察官於本院108年5月1日訊問時補充之上列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108年5月1日就檢察官補充事實後之自白。
⒊本院108年5月1日電話紀錄表乙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及更正:
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檢察官業將被告攜帶兇器竊
盜之行為敘入犯罪事實,並於108年5月1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是本院無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⒉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9條。
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之理由:
余志信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9月7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徒刑已於假釋前之106年8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揆諸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簡言之,避免發生累犯個案加重本刑致生過苛的情形。有無過苛,須要經過法院裁量權之行使判斷。查被告途經該土地公廟,見殿內地上有200元香油錢,認有機可乘,即臨時起意隨手以香爐旁之木棍將香油錢即予竊取,而本院108年5月1日行訊問程序時,被告表示希望可以賠償被害人,並經本院電詢被害人稱對於賠償金額不追究等情(見本院卷第62-63頁),綜上各節,以被告行竊時使用之手段、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情形及面對司法訴訟具體悔悟之態度等所有情狀,綜合加以判斷後,若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加重其刑,恐即不免有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情形,況本件係依認罪協商制度判決,為鼓勵被告自新, 爰依 上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所示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攜以犯罪之木棍未據扣案,核其性質,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㈠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不加重),願受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
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347號被告余志信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志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7日3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聖德宮土地公殿,以香爐旁的木棍伸入鐵欄杆內竊取香油錢新台幣(下同)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聖德宮總務組長 張志勇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監視器循線查獲,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志信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志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林明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30日
書記官鄭以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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