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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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步健 選任辯護人 賴劭筠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選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4292號、第47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步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民國106年9月初,被告需錢孔急,復欠銀行卡債,不得已才尋找民間信用貸款之管道,在網路上看到民間借款廣告,可以加Line與貸款人聯繫希望借10萬元,從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被告活期性存款往來明細帳從97年使用至本案案發時止,均有頻繁交易往來紀錄,但帳戶內最多只有5萬元等情,可知被告經濟生活困難,且社會經驗不足,無法發現遭人欺騙,對於其帳戶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並無預見與認識,發現自己帳戶有問題後,也盡速與警方聯絡並配合調查,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於原審自白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後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查被告客觀上確有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於106年9月4日15時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設之花蓮二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內角郵局(下稱郵局)開設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進松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電話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其提款卡密碼,致被害人 鄭懷聖 等16人被詐騙財物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內被害人鄭懷聖等人被詐騙金錢之相關證據資料可佐;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其知悉政府就反詐騙已廣為宣導,不得將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即會涉犯幫助詐欺,只是當下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字第4292號卷第13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間已經43歲,已婚,育有一子,從事服務業,大專畢業等情(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及本院卷第61頁刑事辯護意旨狀),被告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足見被告於寄送上開花蓮二信及郵局提款卡予他人之前,主觀上已知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 小白 」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15頁),雖顯示被告一開始有詢問對方有關借貸、利息等情,然之後被告與「小白」之人即多次以電話為通訊,無從得知被告與「小白」之人聯絡之內容究竟為何;而被告經濟生活是否困難或於發現帳戶有問題後,是否有與警方聯絡並配合調查等情,雖與被告犯罪動機及犯罪後態度有關,但仍不足推認被告無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所辯上情,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審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並無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李水源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徐珮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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