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醫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劉振銘 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法定代理人 林欣榮 被上訴人 鄺世通 上2人共同 廖學忠 律師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醫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審判決原告主張欄及附件一所示。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2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60萬元及自106年10月25日起依年息5%計算的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如原審判決被告答辯欄及附件二所示。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得心證的理由(除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起訴時是以被上訴人2人為被告,嗣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欄雖然只寫「林欣榮及鄺世通」2人(本院卷第3頁正面),沒有記載:被上訴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以下稱慈濟醫院),但是:
1、上訴人在107年12月5日所提的上訴理由狀中已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就是被上訴人2人(本院卷第30頁)。
2、上訴人在本院107年12月13日行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3頁反面)、107年12月18日審理時(本院卷第39頁反面),也都明確的說他是告被上訴人2人。
㈡、所以從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的脈絡及他的真意來看,應認他有對慈濟醫院提起上訴,僅為顯然漏載,且事後也已補正完畢,這1點是沒有錯的。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急診醫師向上訴人告稱,只要做鎖螺絲固定術(以下稱固定術)即可,但鄺世通醫師竟然沒有得到上訴人的同意就對他施行「左髖半人工髖關節置換手術」(以下稱置換手術)部分:
㈠、就這1點來說,上訴人固有提出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手術同意書為證(原審卷第121頁正面)。但查,同紙同意書第三點病人的聲明欄已載明:⒈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施行這個「手術」的必要性、步驟、風險、成功率之相關資訊;⒉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選擇其他治療方式之風險;⒊醫師已向我解釋,並且我已經瞭解「手術」可能預後情況和不進行手術的風險。……⒌針對我的情況、手術之進行、治療方式等,我能夠向醫師提出問題和疑慮……,瞭解這個「手術」可能是目前最適當的選擇,但是這個「手術」無法保證一定能改善病情(原審卷第121頁),且該紙同意書是經上訴人的哥哥親自簽名乙節,也經上訴人自認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所以,從上開所述可知,上訴人應已知被上訴人2人要對他施行手術無訛。
㈡、上訴人另提到:他於104年9月24日回診時,就知道被上訴人2人不是用固定術,而是用置換手術(本院卷第34頁反面)。但假如上訴人的主張為真(急診醫師向上訴人告稱,只要做固定術即可,但沒有得到他的同意竟對他施行置換手術),上訴人既然至遲於104年9月24日回診時,就知道被上訴人2人不是用固定術,而是用置換手術,如此,上訴人為何會拖到106年8月間的時候,也就是相隔約2年之後(有調解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42頁),才突然想到就此點要向被上訴人2人究責(聲請調解)(因為伴隨時間的經過,對於舉證的一造是愈加的不利)?可見,從上訴人的主張時點來看,上訴人的主張是否為真,要難認為無疑。
㈢、上訴人於104年9月16日自被上訴人慈濟醫院出院後(原審卷第49頁),還有去被上訴人慈濟醫院處回診9次(包含骨科3次,復健科6次),有電子病歷可佐(原審卷第51頁至第54頁),從這1點來看,上訴人如果於104年9月24日回診時,就知道被上訴人2人不是用固定術,而是用置換手術的話,他與被上訴人2人的醫病信賴關係顯已破壞,上訴人豈又會於104年9月24日之後,又連續回診8次(包含其中2次是讓被上訴人鄺世通再次看診,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足見,上訴人所述是否為真,實難認為無疑。
三、關於上訴人請求3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
㈠、關於因果關係的說明:
1、按先行行為的危險性實現具化為結果時,得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的因果關係性,又關於危險實現態樣得類型化分為「直接危險實現類型」及「間接危險實現類型」。
2、「直接危險實現類型」係指:實行行為對於結果的惹起具有決定性的影響力、貢獻力,於此類型,由於先行行為者設定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現實所發生的結果得評價認為係先行行為危險性的直接實現,介入行為對於所生結果影響力較小(或甚微),無法作為阻止危險現實化的因子,從而,於「直接危險實現類型」應無須檢討介入行為的性質,應得直接肯認先行行為的危險現實化,進而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3、又「間接危險實現類型」則係指先行行為的危險性,經由(通過)介入行為的加入,間接的實現具化為結果,於此類型,介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固有直接影響力,但由於得肯認先行行為本身具有引發(誘發)介入行為的危險性,於此情形,則非不得評價先行行為的危險性,經由(通過)介入行為,間接實現具化為結果。換句話說:與結果直接相連結的物理危險固係由介入行為所發生,然因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具有一定關連性,得評價認為先行行為的危險性藉由(通過)介入行為間接實現具化,值此情形,介入行為對於結果惹起雖具有決定影響力,但由於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得肯認具有一定關連性,得評價認定先後2行為相互(共同)作用惹起結果,而肯認先行行為危險的現實化。
4、承前3所述,至於如何判斷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是否具有一定關連性,關鍵在於:介入行為相對於先行行為究係無關連的獨立發生作用,或係與先行行為間具有密接關連性而定(或因先行行為的影響,而有發生介入行為的相當高度可能性)。也就是說:如果有該先行行為「一般多認」有介入行為存在時,固得肯認有一定關連性,反之,縱有先行行為存在,但「通常難認」有介入行為的存在時,則應難肯認2者間有關連性。蓋:因果關係的判斷係在避免將偶然的異常事態歸責於行為人,如果介入行為的發生係一顯著「不自然」、「不相當」的異常事態,當然一般多否定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的關連性,進而否定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
5、關於介入行為部分,如係屬於被害人行為介入的類型,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如係先行行為通常所發生的事態,固得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尤其被害人的介入行為,並不是那麼重大的過失行為時,或多能認為被害人的介入行為是先行行為所誘發,從而肯認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相對於此,被害人的介入行為,如係過失程度相當重大的行為時,被害人的介入行為一般多劃歸為異常事態,因而否定先行行為與結果間的因果關係。換句話說,被害人介入行為如果是屬於重大過失行為,一般來說,先行行為與介入行為間的連結性較為薄弱,得容易評價認為因果經過是不自然的,且為異常事態,因而否定因果關係的存在。
㈡、上訴人請求3年無法工作損失60萬元部分,與被上訴人2人行為間沒有因果關係:
1、查本件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施行置換手術或固定術後,若未發生骨折不癒合或壞死等情形,待骨折癒合後,病人如配合醫囑進行復健後,此2種手術之術後仍可從事負重工作,然依病歷紀錄,上訴人多次不遵守醫囑(如104年9月15日上訴人自行移除左手副木,術後不配合人工關節禁忌,且無法配合使用副木,9月16日無視其自身病情需要,而要求自動出院),被上訴人鄺世通醫師已善盡告知及治療之職責。至上訴人是否能再從事搬運重物等粗重工作,亦與是否配合接受復健治療有關,與鄺世通醫師所為手術無關(原審卷第129頁正面)。
2、從上開1鑑定結果可知,縱認上訴人3年無法工作,但這樣的結果,是因上訴人行為的介入,而且上訴人的行為也不是被上訴人2人的行為所誘發,上訴人介入行為的發生可說是一顯著「不自然」、「不相當」的異常事態,參照上開說明,縱認上訴人3年無法工作,這樣的結果也與被上訴人2人的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所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2人賠償6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沒有理由的。
四、綜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