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振年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孫振年(以下稱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的自白(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42頁正面、第46頁反面)。
二、關於本案民國107年2月7日下午4時25分許採取的尿液(以下稱本案尿液)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下稱檢驗報告)具有證據能力的理由:
㈠、關於先行行為程序違法,是否影響利用合法後行行為程序所取得證據(以下稱後生證據)的證據能力,由於偵查活動具有連續性、堆疊性、發展性,故不應單憑後生證據與先行行為間有某種關連性,就一律排除後生證據的證據能力,應審酌:⒈先行行為的違法性程度、⒉先行行為與後生證據的關連性程度、⒊證據的重要性、⒋案件重大性等相關因子,加以綜合判斷。
㈡、被告固然辯稱:我覺得本案程序怪怪的,採尿前幾日我有去橋頭地院找我的觀護人,當時我有跟他說,我因為有毒癮又有施用海洛因,他默許我不用採尿,介紹我戒毒的機關,說我的假釋應該保不住,會被撤銷,後來警察到我家樓下查失竊機車時,剛好看到我,我身上也沒查獲毒品,卻將我帶回去採尿(交查卷第4頁,原審卷第23頁反面)。但是:
1、被告是在自由意志下,自願性同意警察人員實施採尿送驗,執行人員沒有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的方法,使被告同意,且被告的精神狀態、理解能力均正常乙節,有自願採尿同意書乙紙可稽(警卷第18頁)。
2、被告於警詢時也供稱:107年2月7日警方提供的尿罐空瓶2瓶,是他親自清洗並尿入後封籤捺印的(警卷第3頁正面)。
3、從上開1、2所述可以知道:
⑴、本案尿液及檢驗報告是偵查人員利用合法的後行行為程序所取得。
⑵、縱如被告所說的,他是被警察帶回警局採尿,但因為採尿程
序是在被告自願下所為,且執行人員也沒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詐欺或其他不正的方法,使被告同意,被告的精神狀態、理解能力也都正常,可見,縱認警察的同行(先行)行為程序有瑕疵,與後生證據的關連性也很薄弱。
⑶、本案尿液與檢驗報告對於本案具有決定的重大性。
⑷、所以依上面所說的加以綜合判斷,應認本案尿液與檢驗報告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原審的量刑尚稱妥適的理由:
㈠、我國的實體刑罰規定模式並沒有固定刑罰分量,而是具有一定幅度,(於現行建制下)採取委諸於職業法官個別判斷的相對法定刑態樣。因此,在決定宣告刑的時候,多綜合審酌犯罪手段、結果、態樣等犯罪事實面(以下稱狹義犯情),及賠償被害、反省等情狀面(以下稱一般犯情)。但須注意的是量刑應該以犯罪行為作為基點,對應被告的違法性及責任程度,量處適當的刑度,因此,與犯罪事實直接關連的因子(也即是所謂的狹義犯情)自然是量刑判斷的核心事項,所以量刑的具體操作模式,似可簡化如下:
1、以狹義犯情當中的犯罪的種類(罪名)、罪質(犯罪類型)等因子為量刑判斷的出發點。
2、依上開1因子劃定量刑初步範圍後,再審酌其他的狹義犯情因子,如犯罪動機、目的、計劃性、犯行態樣、犯行結果,如果是共犯案件的話,則要進一步審酌共犯間的關係、加工參與的程度等因子。
3、依上開1、2收縮量刑幅度後,再綜合審酌一般、特別預防要素及所有刑事政策的一般情狀事實(或稱為一般犯情),具體來說如:被告的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反省態度、賠償被害與否、被害感情及被告的前案紀錄等等,據以作出最終的量刑判斷。
4、從上開所述,可以知道:量刑因子的審酌是有先後次序的,各因子扮演的角色、功能,也不盡然相同,似不可誤以為諸量刑因子是被放在同一平面上,同等考量評價。也不可以將屬於後位的一般犯情因子過大評價,凌駕超越狹義犯情因子。
㈡、查:
1、被告本案涉犯罪名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這條罪名的法定刑度就是從6月以上(含6月)有期徒刑起跳。
2、被告有多次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案紀錄,最近1次也是因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被判處有期徒刑11月,甫於106年5月15日執行完畢乙節,除據被告供認在卷外(本院卷第41頁反面),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所以被告在本案是構成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應加重本刑至1/2,所以本案是要判處超過6個月的有期徒刑,從而,被告陳稱:希望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本院卷第41頁反面)云云,是不可採的。
㈢、關於被告的家庭狀況不足作為量刑有利因子的理由:
1、家庭為國家的基本構成要素,刑罰的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
2、扶養家族之存在,一般多認為得成為被告對於家族責任感、連帶感之紐帶,同時期待防止再犯之效果,其中犯罪人如有子女或配偶時,更能期待住居生活及勞動工作安定,就人的資源及生活環境而言,均有助於犯罪人之更生,又因不管在心理層面及生活面向方面,犯罪人均較為安定,顯有助於防止再犯之虞,降低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3、不管是基於減輕因被告受刑,家族遭受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或是增強被告之更生意念,於量刑上確非不得考量受保護扶養者之受照料狀態、程度,及被告保護之必要性(被告迄今之保護實績、其他方法保護之困難性等)。
4、被告如明知有家族成員須養育照護,仍無視此情,而故意涉犯刑罰,實深值非難,且被告既已知曉須養育照護家族成員,仍輕率涉犯刑責,亦足見他輕浮的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之漠視輕忽,此等情節實非不得作為削弱有利量刑因子之事由。
5、縱依被告所述:他的父母年紀大了,媽媽也有殘障手冊,身體不好(本院卷第41頁反面)。但被告明知他家庭狀況的情形,仍自私不負責任的一再施用毒品,不僅可看到他輕浮的犯罪動機,及對於家族的漠視輕忽。而且,如單純以被告有家庭成員為由率予作為有利的量刑因子,等於是一再的縱容被告對家族自私不負責任的態度,應難認為的論。
㈣、原審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的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第24頁),仍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而為本件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是從低度刑起跳酌加量刑,量刑已屬偏輕,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判處可以易科罰金的刑度(也就是有期徒刑6月),是沒有理由的。
四、綜上,被告所提的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駁回他的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雪惠
法官張宏節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又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