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5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證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6
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證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彭證哲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23日晚上11時許,自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1樓之住處後方防火巷,經由人字高腳梯,攀爬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由 陳嘉霖 、黃志紅所共同經營且無人居住之「芙西爾美語補習班」後方後,見該處1樓窗戶並未上鎖,即打開窗戶,自窗口越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於1樓櫃檯處之電腦主機及電腦螢幕各1臺,得手後旋於同日晚上11時25分許,自上址前門處離開,並於翌日(即24日)凌晨2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公廟前,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鮑 」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上午8時38分許,經該補習班現場負責人 陳彥甫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該處設置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彭證哲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彭證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彥甫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遭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34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之窗戶越入該補習班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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