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39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上訴人 梁秦綱
葉清隆葉淑吟 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務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年2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簡字第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按同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請求㈠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㈡葉淑吟自民國10
4年5月起,每月應向梁秦綱收取新台幣(下同)13,000元之債權,及自103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有19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㈡梁秦綱應給付葉淑吟195,000元,及其中156,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嗣於本院審理中再變更請求為㈠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有312,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㈡梁秦綱應給付葉淑吟312,000元,及其中156,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見本院卷第12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緣原審原告葉淑吟(於起訴後之105年4月27日死亡,由被上訴人葉清隆承受訴訟)於80年3月27日為訴外人 林龍賢 擔任連帶保證人,因林龍賢積欠伊2,088,000元及違約金未清償,伊乃向葉淑吟及林龍賢訴請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判決確定,伊即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葉淑吟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伊另案聲請對訴外人即葉淑吟之子 鍾昀蒲 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
35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伊與本院執行人員於104年1月19日至系爭房屋執行查封程序時,被上訴人梁秦綱在場並向本院執行人員表示系爭房屋現由梁秦綱向葉淑吟承租,伊乃以梁秦綱行動電話聯繫葉淑吟,經葉淑吟當場告知葉淑吟與梁秦綱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內容為租期自103年10月起算3年,月租金13,000元,押金2個月(下稱系爭租約),而系爭租約內容經本院執行人員記載於查封筆錄上,足見葉淑吟與梁秦綱間確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伊遂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葉淑吟之租金債權(下稱系爭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司執助正字第
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乃於
104年1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葉淑吟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梁秦綱之系爭租金債權,梁秦綱亦不得對葉淑吟清償。詎梁秦綱收受扣押命令後,竟於104年2月24日以第三人名義具狀聲明異議稱: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致伊未能收取系爭租金債權。又本院於
104年3月24日就系爭租金債權核發移轉命令時,梁秦綱又於同年月31日具狀聲明異議稱:其未向葉淑吟承租系爭房屋,鍾昀蒲始為房屋所有權人等語,伊認梁秦綱上開聲明異議不實,並主張出租人並未限於所有權人,況葉淑吟與梁秦綱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中已自承彼此間有系爭租約關係存在,梁秦綱上開異議應屬協助葉淑吟逃避強制執行而為,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有195,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㈡梁秦綱應給付葉淑吟195,000元,及其中156,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
二、被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梁秦綱於原審具狀辯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鍾昀蒲,由鍾昀蒲出租予伊,與葉淑吟無關等語置辯;葉淑吟於原審則以:系爭租約關係係存在於鍾昀蒲與梁秦綱間,伊僅為鍾昀蒲之代理人,又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僅記載系爭房屋出租予梁秦綱,並非記載葉淑吟為出租人,伊與梁秦綱間並無系爭租金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均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有312,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㈢梁秦綱應給付葉淑吟312,000元,及其中156,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梁秦綱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葉淑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葉淑吟因與林龍賢積欠上訴人本金2,088,000元及利息、違
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上訴人乃向葉淑吟及林龍賢訴請清償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1年度北簡民字第5160號判決確定,上訴人以上開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葉淑吟聲請強制執行,因查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以82年度執正字第3308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
㈡上訴人另案聲請就鍾昀蒲所有系爭房屋為假扣押,經本院以
103年度司執全助正字第355號假扣押事件受理。本院於10
4年1月19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查封程序,系爭查封筆錄記載:「查封之不動產現況:㈡占有及使用情形:第三人梁秦綱先生表示房屋係向葉淑吟(鍾昀蒲母親)借用,債權人代理人(指上訴人之職員 薛智 為)稱經向葉淑吟電話確認該屋租給梁秦綱,租期三年,去年10月開始,月租金13,000元,押金二個月」等語。
㈢上訴人因系爭假扣押事件之查封筆錄,乃持系爭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葉淑吟之系爭租金債權執行,業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梁秦綱及葉淑吟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葉淑吟在系爭債務範圍內收取對梁秦綱之系爭租金債權,梁秦綱亦不得對葉淑吟清償,並命葉淑吟應將系爭租金債權移轉於上訴人,嗣梁秦綱對上開命令聲明異議。
五、本件之爭點:㈠梁秦綱與葉淑吟間就系爭房屋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系爭租
約之出租人為葉淑吟或鍾昀蒲?㈡上訴人請求梁秦綱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一切
債權請求權,而由上訴人代位葉淑吟受領,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租賃契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而成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即應就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以系爭房屋租與上訴人使用收益,上訴人支付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分別著有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梁秦綱與葉淑吟就系爭房屋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梁秦綱與葉淑吟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假扣押事件104年1月19日查封筆錄係載:「查封
之不動產現況:㈡占有及使用情形:第三人梁秦綱先生表示房屋係向葉淑吟(鍾昀蒲母親)借用,債權人代理人稱經向葉淑吟電話確認該屋租給梁秦綱,租期三年,去年10月開始,月租金13,000元,押金二個月」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依上記載,梁秦綱於斯時自述其係向葉淑吟「借用」系爭房屋等語,核與葉淑吟於斯時之電話中答稱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梁秦綱等語,固有不符,然依 薛智為 於原審證稱:當日伊引導執行假扣押,只有梁秦綱在場,伊問梁秦綱向誰承租,他說是向之前教唱歌的學生葉淑吟承租,執行書記官貼完封條,並調查租約情形,梁秦綱說不清楚,書記官說要問,梁秦綱當場打電話給葉淑吟,伊聽到梁秦綱說法院的人來了,要問租金的事情,梁秦綱可能不懂要問什麼,就把電話遞給伊,伊就問葉淑吟說梁秦綱說跟你租的,現在法院要問租金的事情,伊就把書記官要問的問題轉問葉淑吟,伊再把葉淑吟所說轉述給書記官,葉淑吟有回答押金、租約、租金之情況,伊閱覽筆錄後,即在其上簽名,梁秦綱也看過之後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且觀以上開查封筆錄,梁秦綱並於到場人欄簽名,是執行書記官於現場查封時,係依梁秦綱之陳述及上訴人職員以電話詢問葉淑吟之內容,而記載梁秦綱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及租期、租金及押金等,足認梁秦綱於斯時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而非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又據薛智為於原審證述:伊並未詢問葉淑吟是否為系爭房屋之房東,亦未再次確認葉淑吟是否為房東;伊沒有問葉淑吟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與所有權人(即鍾昀蒲)為何不同,因執行程序很快,且係假扣押,伊沒有詳細的詢問等語(見原審卷第66至70頁),是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就系爭房屋為假扣押時,即已知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鍾昀蒲,嗣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屋進行查封,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當場與葉淑吟以電話聯繫,經葉淑吟表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梁秦綱時,竟未向葉淑吟質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與出租人何以不同,實與銀行負責執行事件之承辦人員理應當場提出質疑之常理有悖,是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顯未盡相當調查之能事,自難逕認葉淑吟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至上開查封筆錄固載「債權人代理人(指薛智為)稱經向葉淑吟電話確認該屋租給梁秦綱」等語,然該段文義並未指明葉淑吟即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蓋該段文義或可解釋為由葉淑吟出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梁秦綱,而出租房屋非必由本人親自為之,由他人出面代理為之,屢有常見,租賃關係究存於何人間,仍應具體詳查予以認定,非謂出面處理房屋出租事宜之人,即為出租人,況查封程序屬強制執行程序之一環,執行法院僅就執行標的物之權利人為形式上審查,其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當事人就執行標的物如有實體上爭執,應循其他訴訟途徑以確定權利義務之歸屬,尚難僅依形式上審查而製作之上開查封筆錄,遽認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為葉淑吟。上訴人據此而為主張,尚無足採。
㈢上訴人又提出其各與梁秦綱、葉淑吟通話之錄音譯文為證(
見本院卷第55至65頁),細繹前開譯文內容,上訴人主觀上即已認定梁秦綱與葉淑吟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並以此為前提,勸諭梁秦綱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撤回異議,前者,梁秦綱固曾表示「因為我只是跟他租房子」、「一半是借用啦,說實在話一半是借用啦」等語,然承前所述,該等文義並無法逕認葉淑吟係系爭房屋之出租人;後者,葉淑吟並未自承其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是上開譯文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提出其答覆葉淑吟提問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乙份為佐(見原審卷第76頁),葉淑吟固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信箱為其所有,惟否認電子信箱為其所留、亦未收受上開信件(見原審卷第87頁),縱認該電子信箱係葉淑吟所有,且葉淑吟已收受該電子郵件,然觀該電子郵件內容中除「經洽 梁員 上述事項,梁員表示要求房東葉淑吟處理」外,餘均為與系爭租約成立於何人間無關之文字,又參以上訴人與梁秦綱上開通話譯文,梁秦綱並未表明租約之出租人即為葉淑吟,故該「經洽梁員上述事項,梁員表示要求房東葉淑吟處理」等由上訴人承辦人員所繕打之文字,應係上訴人單方主觀上之臆測,亦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次查,證人鍾昀蒲於原審證稱:伊是想要房子有人進去比較
好,母親就說她的朋友梁秦綱的一些朋友要聚會用,伊也同意出租給梁秦綱。契約書在103年10月份由伊母交給伊簽,簽約之後就沒有看過這份租賃契約書,當時伊和梁秦綱並未見面,是經過母親葉淑吟轉交的,租期、租金是母親跟梁秦綱談的。梁秦綱在聚會時會交錢給母親,母親再把租金給伊,伊跟梁秦綱不熟,碰過幾次面,梁秦綱對伊可能不熟,事實上伊才是出租人,母親是幫伊將系爭房屋出租出去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95至99頁),並提出租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7頁),以梁秦綱與葉淑吟間為相識朋友、葉淑吟與鍾昀蒲為母子關係、梁秦綱與鍾昀蒲並非熟識等三方關係觀之,葉淑吟出面代理其子處理簽約事宜,並居間代收及交付租金,而梁秦綱因此未予細論而誤認葉淑吟為出租人,衡與常理相符,尚難以鍾昀蒲與葉淑吟係母子關係即認其證詞不得採信。上訴人雖又質以查封筆錄所載租期為3年,上開租約約定租期為2年,並非一致;上開租約並無立約日、無庸為租金簽收記錄、簽收記錄字跡墨色均勻似為同時書寫,顯係事後臨訟偽造等語,然查,租賃關係存於何人間,應具體詳查予以認定,不得僅依形式上審查所製作之查封筆錄而為論斷,已如前述,則上開查封筆錄所載租期,既不具實體確定之效力,即無與上開租約所載租期互核一致之必要。其次,細繹上開租約內容,就租賃契約當事人、租賃標的範圍、租期、租金等重要事項均已記載,並經鍾昀蒲及梁秦綱簽名確認,應認雙方就該租約已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而成立,至租賃契約書之訂約日有無載明、租金收取如何紀錄,尚不足影響契約成立與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而梁秦綱及葉淑吟主張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鍾昀蒲,應堪採信。
㈤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鍾昀蒲,並非葉淑吟,則上訴人以葉淑
吟為系爭房屋之出租人,請求承租人梁秦綱給付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一切債權請求權予葉淑吟,並由上訴人受領,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梁秦綱與葉淑吟間就系爭房屋有租賃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葉淑吟對梁秦綱有312,000元之租金債權存在;梁秦綱應給付葉淑吟312,000元,及其中156,000元,自10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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