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98年度聲減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業經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
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減刑之罪,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聲請定該二罪減刑後刑期之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僅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又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因檢察官未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若檢察官及時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只要定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該數罪即未全部執行完畢,均應減刑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第2點理由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而受如附表所示裁判內容,經核卷證資料均為相符,合於數罪併罰而應定其應執行之條件。雖其中如附表編號一所宣示之裁判業因確定在前,而已先行就該裁判所定之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科罰金執行(原執行指揮書記載之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2月2日,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因尚未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為數罪併罰之罪執行,依前開之說明,如附表所示之二項裁判罪刑全部均仍屬未執行完畢,而有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為執行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仍屬未執行完畢,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8條之規定,而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是以聲請人關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裁判宣示之罪刑所為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二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而他罪之最重本刑已超過五年者,因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輕罪雖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判決主文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意旨參考)。
本件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之案件,係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年、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2月,其中加重強盜罪部分上訴第三審尚未確定,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則因不得上訴而確定。按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第9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依據該條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係由為減刑裁判之法院諭知,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之減刑係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諭知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案經二審法院確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之(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1號法律問題研究果),本院無從代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以本院尚無法就附表所示罪名併定應執行刑,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部分有理由(聲請減刑部分),部分無理由(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部分),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8月,減為│││科罰金,以銀元300│有期徒刑4月│││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4年7月19日為警採│94年10月中旬某日(│││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即同年月8日後5、│││時│6天)│├────────┼─────────┼─────────┤│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年度案號│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字第2539號│17號、第27379號│├───┬────┼─────────┼─────────┤││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5年度簡字第54號│97年度上訴字第1476││事實審│││號││├────┼─────────┼─────────┤││判決日期│95年2月27日│98年3月13日│├───┼────┼─────────┼─────────┤││法院│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判決├────┼─────────┼─────────┤││判決確定│95年4月3日│98年3月13日│││日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刑法第305條│││10條第2項││├────────┼─────────┼─────────┤│合於中華民國96年│第2條第1項第3款│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或是│:減刑│上訴字第1476號判決││否已裁定減刑││諭知減刑│├────────┼─────────┼─────────┤│減刑後刑期及先前│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有期徒刑肆月││業經裁定(判決)│日;如易科罰金,以│││減刑之刑期│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備註│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緝字第│察署98年度執字第│││275號(業於96年2│6620號│││月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