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375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 律師複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75年3月3日就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鄉○
○段○○段○○○○○號土地上之建物即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立書授權被上訴人代為出租,並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租賃等事宜。而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20日起,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黃蔡月秀 使用,除收有押租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外,每月並向承租人收取租金4萬8,000元迄今。詎被上訴人竟於91年8月間委託律師來函,誆稱系爭不動產係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歸還云云,上訴人遂於92年8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上開委任及授權關係。
㈡則被上訴人自86年11月20日起至92年10月3日起訴時止,已
收取81個月共計340萬8,000元之租金,與前述之押租金15萬元,合計為355萬8,000元,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一併交付上訴人。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以自己之名義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所取得之租金債權暨其他因租賃契約而生之權利,應依前揭規定移轉予上訴人。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係為自己之利益管理系爭不動產,上訴人依民法第177條之規定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此外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即所收取之租金及因租賃房屋所取得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8,000元本息,並將系爭不動產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債權移轉予上訴人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5萬8,000元,暨自92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就坐落台北縣○○鄉○○段○○段○○○○○號、門牌標示為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之建物,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債權應移轉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蓋系爭房屋係兩造合夥興建,系爭不
動產為合夥財產,各合夥人之出資比例分別如附件一所示。被上訴人已另案訴請結算合夥財產,雙方尚未完成結算,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
㈡而被上訴人曾於69年及73年間,為便於日後處分之投資目的
,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分別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妻即訴外人 陳廖瑞鳳 之名義。嗣系爭房屋於72年建造完成,為使土地與房屋登記名義同屬一人,俾便於出賣或貸款處分,兩造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其對系爭土地上應受分配利益之6間房屋,分別信託登記如附件二所示。又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幾乎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及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陳廖瑞鳳、 林徐尋 遂約定,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等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則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房屋則均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使用,並由被上訴人收取全部租金。嗣因系爭不動產並無繼續信託之必要,被上訴人已於91年8月7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前揭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
㈢被上訴人並非為上訴人無因管理,且其收取租金有法律上原
因,並非不當得利。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授權出租,惟上訴人既自92年8月21日始終止委任及授權,則被上訴人即有權收取92年8月21日前之租金,故上訴人僅得請求自92年8月21日起至92年10月1日之租金本息,以每月租金4萬8,000元計共為9萬6,000元,另尚須扣除每個月10%之租賃所得稅、管理費等費用,暨每年需繳納之房屋稅等稅賦,是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9萬6,000元之金額始為合理。又退萬步言,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上訴人僅能請求自87年10月1日起至92年10月1日止之租金,以每月租金4萬8,000元計約288萬元,亦尚須扣除每個月10%之租賃所得稅、管理費等費用,暨每年房屋稅等稅賦,是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288萬元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合夥經營泰山民營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山市場公
司),共同購買土地、興建市場及大樓。被上訴人業於97年10月2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清算合夥財產,有起訴狀影本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46至168頁)。
㈡坐落於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
1/2,暨其上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之建物全部,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49頁)。
㈢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6間,登記所有人分別如附件二所示,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
㈣自86年11月20日起,被上訴人即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訴外人
黃蔡月秀使用,除收有押租金15萬元外,每月向承租人收取4萬8,000元至5萬元不等之租金迄今,有租賃契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23頁)。
㈤被上訴人另案主張依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
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經原法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案列92年度訴字第2454號)。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變更其請求權為依據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並經本院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案列93年度上字第600號)。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列96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31頁、卷二第10至14、30至31頁)。
㈥上訴人另案於97年3月10日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所有權狀,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案列97年度訴字第730號),有判決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86頁)。上訴人復另案於97年8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有權狀(案列97年度訴字第1824號),有起訴狀及答辯狀影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1頁)。
㈦上訴人又另案對被上訴人告訴侵占,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列97年度偵字第8925號),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而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為之;又分配損益之成數,未經約定者,按照各合夥人出資額之比例定之,民法第668條、第676條、第677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11、49頁)。則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故上訴人即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惟在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真正之權利(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為兩造合夥財產,伊為公同共有人等語,然上訴人並不爭執兩造確實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僅主張伊係按投資比例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如果屬實,何以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始終在被上訴人持有中,並由被上訴人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則上訴人即應就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責任。㈡上訴人主張:69年間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遊說而參與投資泰山市場公司,上訴人先後共出資200萬元,占公司資本1/8。
嗣後被上訴人表示,依上訴人投資比例,上訴人共可分得4間房屋及2個攤位(即系爭房屋二間,及附件二編號2所示房屋登記為上訴人之妻陳廖瑞鳳所有)。惟因上訴人不識字,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胞妹婿,故關於泰山市場公司投資事宜向來由被上訴人全權處理,故上訴人放心繼續委由被上訴人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並依照被上訴人之指示將印鑑、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證件交付被上訴人保管。75年3月2日又在被上訴人之建議下,由上訴人等授權被上訴人代為處理系爭房屋等之出售、出租事宜,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土地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等語,固據其提出授權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8頁)。
㈢然依上開授權書內容所示:「立授權書人乙○○、林徐尋、
陳廖瑞鳳分別持有坐落台北縣○○鄉○○路○段○○○號,同縣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3及同縣鄉路段173巷2號3樓之15房屋,全權授與 徐文慶 先生(被上訴人之原名)處理(包括出售、出租、設定)恐空口無憑,特立本授權書為憑據,此致徐文慶先生,中華民國75年3月2日」。則綜觀該授權書全文,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兩造有分配合夥利益並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之意思。且 曾勝賢 即撰寫上開授權書之代書亦因另案到庭結證稱:兩造當時都表示,系爭房屋是他們二人投資泰山市場公司所分得,但兩造出資尚未計算清楚,因此暫時將系爭房屋先登記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徐尋所有,並且寫下授權書;至於授權書記載被上訴人可以出售及設定抵押權之意,為處理以後才去計算如何分配等語,有證人筆錄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見本院93年度上字第600號卷二第145頁)。是據此足證因兩造間尚未就合夥進行決算,故兩造約定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俟將來決算後再分配合夥利益。故上訴人主張已按投資比例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云云,並不可採。
㈣又證人曾勝賢復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房屋原先是公司的,由
被上訴人處理,寫授權書用意是要承租人知道房屋是登記在何人名下,名義上不是被上訴人,但是卻由被上訴人出租,要給承租人看,讓承租人知道被上訴人有權出租,當時只有寫一份放在被上訴人處,包含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都放在被上訴人處,隨時可以過戶,所收租金用來支付稅賦及修繕費用等語,有證人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另證人林徐尋即被上訴人之胞姊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附表二編號所示不動產並非伊所購買,是被上訴人借伊名義登記,房屋是兩造合資,伊是聽兩造談起他們合作蓋房子的事情,但兩造並未告知伊借名登記之原因。又因兩造為共有人,且上訴人是被上訴人妻兄,因此其他房子則登記為上訴人及其妻所有。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房屋稅由被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並出租該房屋且收取租金,並未將部分租金給伊。如要將房子出售,不須經過伊同意。簽授權書時大家都在場,承租人說要請營業證明,因房子的名字是我的,但房子不是我所有,所以要出具授權書,人家才敢向被上訴人承租等語,有證人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59至161頁)。是據此足證上訴人出具授權書之原因,係為承租人租用系爭房屋供營業用途,但因出租人與所有人不同,無法申請營業證明,始由上訴人書立授權書。從而系爭授權書並不足以證明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分配合夥財產所取得者。
㈤被上訴人另辯稱:系爭不動產自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以後,均
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並以自己名義出租,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仍由被上訴人保管,由被上訴人收取租金,並繳納稅捐,上訴人並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正本多紙及戶籍謄本交予被上訴人,便於被上訴人隨時得以自由出售或處分,十餘年來,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索取租金等語,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58至68頁),並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分配合夥財產觀之,足證系爭不動產確屬合夥財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合夥進行決算,並分配利益而由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㈥從而系爭房屋既仍屬於合夥財產,即應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
共有。至於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則依上說明,衡情應認為係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之範圍。因此關於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即為被上訴人執行合夥事務所得利益,應經合夥人決算以分配利益後,上訴人始得據以請求應得比例之租金利益。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因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而收取之租金,又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所得利益,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等租金,並移轉租金債權,均屬無據。被上訴人所辯,即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55萬8,000元及法定利息,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因租賃契約所取得之全部債權應移轉予上訴人,並非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廖艷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一:被上訴人主張各合夥人出資比例如下:
被上訴人出資4/10,上訴人出資1/10,訴外人 徐炎堯 出資2/10,訴外人 黃銘盤 、 徐炎欽 、 徐文夫 各出資1/10。
嗣於72年1月10日徐炎堯、徐炎欽、徐文夫將其所有股分計4/10轉讓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計有股份8/10。
附件二:被上訴人主張合夥財產登記情形如下:
一、系爭不動產即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鄉○○路○段○○○號1、2樓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二、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93/10,000,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2號及同號3樓之15所有權全部,登記為上訴人之妻即訴外人陳廖瑞鳳所有。
三、位於台北縣○○鄉○○段○○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2/10,000,及其上建物即台北縣○○鄉○○路○段○○○巷○號3樓之13號及同號3樓之14所有權全部,登記為訴外人林徐尋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