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字第13373號

原告 黃仲宏

兼訴訟

代理人 范姜 建成

被告 呂聯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呂聯濱於民國109年9月9日1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堤頂大道2段第4車道直行至堤頂大道2段與港墘路口時,於變換車道進入第3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與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之第3車道 季維揚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季維揚所駕車輛因此與原告黃仲宏所有、原告 范姜建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050元,其中工資13,500元、烤漆16,700元、零件2,850元。原告范姜建成因被告過失行為,於修車期間內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需增加上下班往返時數,形同加班,應賠償生活與工作上增加之支出3,348元(計算式:原告范姜建成109年每月本薪123,600元÷30日÷8小時×0.5小時×修車期間13日=33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仲宏、范姜建成於本件車禍事故後心有餘悸,身心受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4,160元。又原告雖於111年3月22日與被告 呂聯斌 於臺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調解成立,惟因系爭調解有無效與得撤銷原因,原告自得主張前開調解無效,並向被告呂聯濱繼續請求。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與季維揚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仲宏31,050元,及自109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與季維揚應共同給付原告范姜建成3,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與季維揚應共同給付原告黃仲宏、范姜建成7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系爭調解書應予撤銷。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起訴違背第253條、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查兩造就原告主張之109年9月9日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111年3月22日經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做成系爭調解書,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核字第801號核定在案,系爭調解書並約定兩造同意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業經調取臺北市○○區○○○○○000○○○○○○000號、本院111年度核字第801號卷查明無訛,核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屬同一,屬同一事件,則系爭調解事件經調解成立,依據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又原告前對被告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亦經本院111年度北他調小字第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於本件再對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系爭訴訟標的為系爭調解書效力所及,且就已起訴之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於本件更行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原告重新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黎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