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東易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周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45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易工業有限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下同)111年7月25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52733號函經解散登記在案,有新北市政府函文在卷可稽,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東易工業有限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被告陳周淑惠為清算人,則原告以被告東易工業有限公司之全體股東為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東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東易公司)於108年6月25日邀同被告陳周淑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與原告間簽訂借據乙紙,雙方約定自起108年6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年率2.91%計算利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遲延給付時,除各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依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等僅繳款至111年7月25日,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等並未履行繳款義務,被告等人尚積欠原告本金16440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全部債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借據、授信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及帳務明細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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