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470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告 黃志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伍佰元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兩筆紓困貸款,第一筆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實際撥款日起三年。第二筆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兩筆借款均於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自寬限期屆滿之次日起,按月分30期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計息。如遲延繳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就第一筆借款尚積欠本金5萬456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就第二筆借款尚積欠本金9萬9834元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條款、放款交易明細表各2份、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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