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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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111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
原告 吳氏秦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複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
被告 呂金品
上列當事人間111年度板簡字第2107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張芸瑄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越南國籍至我國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定期寄錢回越南給家人之需求,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3日14時24分許,因受詐騙集圑施用詐術,佯稱可用優惠匯率寄錢到越南,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系爭15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永豐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便匯款回越南,事後原告驚覺受騙,立即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案經檢察官偵查後,以該詐騙行為被告並不知情為由,經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4055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就該件詐欺案件雖不構成共犯,而不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惟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系爭帳戶並非與被告有基於買賣或其他一定法律關係而為給付以增加被告之財產,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原告亦無將系爭15萬元歸由被告取得之意思,就原告所被詐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系爭15萬元款項仍屬不當得利,應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
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就不當得利之類型而言,「查根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職是之故,根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⒉就本件事實而言,原告係為將在臺灣所賺之薪資匯款回越南給家人,惟受第三人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欲轉匯回越南,原告自始無增加被告之財產而為給付之意思,兩造間亦無基於一定法律關係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欲增加被告之財產而為給付,應不構成給付行為,故本件應屬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就舉證責任而言,「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即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拿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内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内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9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本件屬於非給付行不當得利業已如前述,依據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應就其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其受有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構成不當得利。被告雖稱係第三人欲向其借款,故有系爭15萬元匯入作為保證金,就此事實原告予以否認。退步言之,縱使有此事實,此亦係被告與該第三人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無涉,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被告自不得以該事由對抗原告。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若認爲匯入被告帳戶之系爭15萬元係給付行為,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即意思表示被詐欺,撤銷該匯款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被告應依第179條規定返還系爭15萬元。本件原告將系爭15萬元匯入被告帳戶並非給付行為已如前述,倘鈞院認為原告匯款系爭15萬元係給付行為,因原告係受詐騙集團詐騙欲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轉匯回越南而為給付,原告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按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該委任匯款債權行為及款項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物權行為均經撤銷,被告就取得系爭15萬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自應返還原告系爭15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㈠於110年7月13日,當時被告在越南河内,伊之朋友即訴外人 龐海森 來找伊借越南盾,並表示他越南籍老婆 阿草 在臺灣工作之同鄉會,匯給伊15萬元作保證金。當日簽好借款合約不久後,伊在永豐銀行帳戶即系爭帳戶就收到15萬元,於是伊透過伊在越南之Techcombank帳戶分兩筆共匯出1億2165萬越南盾給阿草,此有由駐越南河內的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和越南外交部認證借款合約及匯款記錄可證。
㈡伊在收到15萬元之當下,就單純地認為是借款保證金,所以依照借款合約借出1億2165萬越南盾,直至110年7月20日永豐銀行來電告知帳戶被警示,方才知道原告到警察局報案之事,不但伊之帳戶遭到凍結,同時還捲入詐欺和洗錢防制法案件,此時才知道該筆15萬是由原告所匯出。而在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中,是認被告前揭所辯其係由正常交易而取得上開款項等語,尚非無憑,堪予採信等語。
㈢兩造素不相識,而就在剛剛和訴外人龐海森簽立完借款合約不久後,原告就匯款系爭15萬元進系爭帳戶,任誰皆會下意識地以為是借款之保證金,正是原告此不偏不倚之時點匯了剛剛好之15萬元,致使伊損失1億2165萬越南盾,原告對此向伊主張不當得利,卻無視伊因原告匯款所損失之1億2165萬越南盾。
㈣原告來台工作多年,先前肯定亦有匯款回越南之經驗,此次原告不循正常銀行管道匯款回越南,卻相信非法地下通匯並貪圖高於行情百分之10以上之匯率,致伊無端被捲入詐騙案,原是越南人騙越南人之事,最後卻讓伊這位遠在越南工作之臺灣人受牽連,不但賠錢還惹上官司。
㈤原告這筆系爭15萬元之匯款,不僅導致伊被借走之1億2165萬越南盾迄今仍未能收回,更因為帳戶遭警示,這1年多來無法投資股票,亦無法使用信用卡,且在疫情最嚴峻期間,還必須專程返臺開庭,衍生諸多風險及費用。並且整整耽擱了伊在越南1個半月之工作,錯失了在暑假前開幕冰淇淋店之最佳時機,而最最最折磨的是,伊這一輩子第一次被告,還是被一個素不相識之越南人提告,身心所承受之壓力讓伊變得精神緊張,幸得檢察官明鑑得以還清白,伊並未追究原告之過失,原告卻不屈不撓地再次對伊提告,完全無顧其不守法和貪心之行為對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之行為是一而再地浪費臺灣司法資源。是以士可忍、孰不可忍,被告主張並無不當得利,且實情為原告之匯款過失導致伊財物受損及精神受折磨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05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詐欺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自堪信原告確係於110年7月13日匯款150000元,並匯入被告所有永豐銀行即系爭帳戶內,是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為可採取。至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被告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