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3274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林品亨(原名唐良哲、林良哲)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三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1.35.30)確認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原告並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六計算,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詎被告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登錄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貸款契約書第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自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貸款專用借據)影本一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影本一件、對帳單影本一件、查詢帳戶主檔資料一件、登錄單一件、放款利率查詢表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八萬一千四百三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