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家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家聲字第68號聲請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非訟代理人 李水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四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三十條之一復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高朝琴 積欠聲請人信用卡款項,而其繼承人業向鈞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在案(一百零二年度司繼字第三一四號),為此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及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然未能提出被繼承人現欠款明細,而無法釋明其利害關係。故本院於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發函命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經合法送達在案,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認聲請人未釋明其法律上利害關係,而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張筱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