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48號異議人 廖美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德仁 、王 陳好完 、王 陳明珠翁志誠翁碧霞翁崇彬 間清償提存事件,對於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一日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提存事件係屬非訟程序,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就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並無審查權限。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有關實體之原因事實,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且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以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是否依債務本旨提存而發生清償效力,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應由提存人自行斟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參照),提存人與受取權人間有無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而涉訟,應由受訴法院依法審認之,並非於提存時由提存所認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提存所准予相對人為清償提存,惟本件所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 廖宗琦廖美萩 及相對人等人共同繼承或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土地,相對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及該條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前,應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故提存所受理本件清償提存,應依提存法第九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核對相關證明文件,審查伊等有無受領遲延之情事;詎相對人為本件清償提存前,以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台北長春路郵局存證號碼○○○三三一號存證信函,表示將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再以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一○四八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應於一○三年四月七日至其指定處所領取款項,否則將依法辦理提存云云,不惟對伊於一○三年三月三日及同年四月七日以存證信函要求渠等提出買賣契約及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等事項置之不理,且由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二號、第一七八三號提存書有關「證明文件」中「回執聯影本」遭刪除,可知前揭公同共有人廖美萩、廖宗琦未受合法通知,則相對人所為上開通知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第七點規定不符;本院提存所未察見此一望即知之違法,自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駁回相對人提存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陳德仁、王陳好完、王陳明珠、翁碧霞、翁崇彬為本件清償提存,業於提存書上載明提存人姓名及住居所、代理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提存金額、提存之原因及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姓名及住居所等提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應記載事項,其中「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並記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新北市○○區○○段○○○○號、647地號土地出賣,612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647地號出賣範圍為公同共有全部,經以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取應有持分應得之對價新台幣叁佰捌拾叁萬零壹拾玖元整,逾時未前來領取即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受領遲延依法予以清償提存之。(受取權人權利範圍潛在應有持分1/35,應得對價0000000元整,扣除應繳土地增值稅169981元整,餘額0000000元整)」等語,已符合上開提存法列舉提存書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且提存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五款規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本院提存所未要求相對人提出及核對,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況本件提存人提存時已檢具上開存證信函及異議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件到院,附於本院提存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七八五號清償提存案卷無訛;是本院提存所於程序審查認無欠缺後,准許上開相對人辦理提存,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主張本件提存人於提存前未依法通知系爭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本院提存所應先審查提存人有無合法通知,確認伊等公同共有人有無受領遲延等語,核屬提存人有無依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而依債務本旨提存以發生清償效力之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不在提存所審究之範圍內,當由異議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之。從而,本院提存所為本件准予提存之處分,洵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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