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5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勇嘉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民國103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自宜蘭縣宜蘭市中山公園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4年4月29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嗣於同日23時5分許,沿宜蘭縣宜蘭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健康路之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處左轉,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迎面駛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告訴人 盧冠豪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及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0月12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林惠玲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