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71號原告 陳宏德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張祐豪 律師複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7084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東園街路口之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東園街派出所員警示意停車受檢,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執勤員警乃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於查明車籍後,以汽車所有人即原告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12月11日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被告,並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規定,於103年2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708476號、裁48-AEZ708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上開2裁決書當場交由原告簽名收受。原告對上揭103年2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AEZ708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伊於10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確有駕駛系爭汽車前往臺北市○○街聖若瑟失智老人養護中心探視胞姊,途經臺北市○○路與東園街路口迴轉,隨即右轉行駛萬大路408巷,並未見到或聽到有員警要求配合示意停車臨檢措施,伊並無有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伊行車向來注意路況及遵守法令,往常去探視胞姊所行駛之路線與本次不同,因行駛路線錯誤,致未注意該路段禁止迴轉,造成違反交通標誌之行為,然伊確實無逃逸之事實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在設有禁止迴轉標誌路段迴車行駛,原告上開違規迴車為員警發現後,以手勢配合指揮棒在車道上攔停稽查,惟原告不聽指揮,逕自加速駛離,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3年1月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應屬事實,堪以採信。又原告稱並無有所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而逃逸之事實,員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違規事實云云,按「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經以證人之身分具結後為證述,此員警證詞仍不失為證明方法之一種。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然諸多違規行為之發生係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無法期待舉發警員就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於發現後能即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親身目視所見為之,別無其他舉證之可能,復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故所述內容應無不可採之理。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上述交通法規當之甚詳,應無不知悉之理。是舉發機關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㈡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外,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件原告對於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違規迴轉之事實並不爭執(此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惟主張其並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究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茲析述如下:
⒈按行政罰法第7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揆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現代民主法治國家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步立法」。是以於審認個案時,除需深究行為人有無違犯客觀處罰構成要件之個別規定外,尚需探究行為人就客觀處罰規定所明示之構成要件,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人主觀之心態固因深藏於內心而不易得知,行政機關之舉證亦因此而更顯困難,惟於具體個案非不得依客觀所呈顯之事實,推知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之主觀心態。又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原則固不論行為人出於故意或過失,均足該當,然亦有部分構成要件之內容,已限定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特定行為之故意為必要;按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其要件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既謂「拒絕」,即指行為人對外表示拒卻特定對象之意志而言,故須行為人當時已知悉員警攔停制止之行為,仍不配合停車而逕自離去,即行為人主觀上有不願受停車稽查並逃逸之故意,始符合本條規定。另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證人即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員警 許丕瑤 到庭證稱:伊於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任職迄今,102年11月16日下午5時至7時,伊於萬大路、東園街口執行交通執法工作。伊於該時段執行交通執法工作時,均會固定站立於萬大路408巷前之南側處(即卷第42頁相片中警員所站立之處)。伊對於系爭汽車於102年11月16日18時24分許,從萬大路南向北行駛,至東園街口迴轉行駛萬大路北向南再右轉408巷之違規事實已不太記得,但依伊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系爭汽車當時應該確實有此違規事實,而伊之所以站在該處主要是在舉發東園街與萬大路口汽、機車違規迴轉、機車不讓行人等違規事件,伊會開立兩張罰單,通常係汽車違規迴轉,經伊攔停,惟該汽車不停下接受稽查,伊即會再開第2張拒絕稽查之罰單。(問:你如何確定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有看到你攔停而拒絕接受稽查?)伊不確定原告是否有看到伊攔停動作,但一般而言,伊均會穿著反光背心、手持指揮棒,該指揮棒並會亮燈,通常伊攔停汽機車,駕駛人均會看到而停下來。依照原告行車路線,原告自萬大路迴轉後要右轉408巷前一定會看得到伊。伊對當時有無看到原告眼光有看到伊及原告眼睛有無與伊交會均不確定,對伊攔停原告時,原告之車速是否有加速或變慢一事亦不確定等語(見卷第52-54頁),足見證人許丕瑤無法證明於上揭時、地原告有見到其攔停動作,亦無法證明系爭汽車從開始迴轉至右轉進入408巷後,其駕駛行為有異常之處(例如停頓或加速駛離等);復衡以臺北市○○路、東園街路口與408巷間距離甚短,原告既意在於迴轉後隨即右轉駛入408巷,則其注意力確有可能僅及於系爭汽車之右方及後方人車動態,而未及注意前方,加以舉發當時天色已黑,原告主張其當時並未看見警方稽查作為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而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原告有被告所認定之上開違規行為,不得遽認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至明。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自有未洽。
⒊至原告對站立於臺北市○○路○○○巷口前方不遠處之員警進
行攔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難謂無過失。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所規定「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解釋上既僅處罰故意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縱因過失而疏未注意員警攔車稽查之行為,亦應認為不在處罰之列。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830元(含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書記官俞定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