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金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斌隆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第4564號、第4565號、第4566號、第11585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斌隆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爰依簡易判決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㈠王斌隆係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
人,其明知天價企業社與達闊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樓之1,下稱達闊公司)間,實際並無如附表一所示交易之事實,竟與達闊公司總經理 陳塊 、管理部經理 邱士菁 (此2人已由本院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結)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而於附表一所示統一發票所示時間,以天價企業社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予達闊公司,供陳塊、邱士菁使用(陳塊、邱士菁則係交由達闊公司不知情之 邱淑琴 等財務人員據以沖銷相關科目,或用以出帳將達闊公司資金提出,此部分陳塊、邱士菁所涉犯罪事實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足以生損害於達闊公司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達闊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斌隆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本院103年度金重訴緝字第4號卷第21-2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其中所示偵查卷宗之代號,詳見附表二所示),以及天價企業社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王斌隆上揭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
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所謂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營利事業銷貨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
㈡被告王斌隆係天價企業社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
負責人。是核被告王斌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同案被告陳塊、邱士菁雖均不具上揭天價企業社之商業負責人的身分,惟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王斌隆間成立共同正犯。
㈢罪數部分: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
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被告王斌隆如附表一所示開立13紙不實發票,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量刑部分:爰審酌被告王斌隆共同填製不實發票,供同案被
告陳塊、邱士菁使用,影響達闊公司會計處理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王斌隆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本件不實發票之張數、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家庭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斌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王斌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參酌前揭其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期間及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如主文所示應向公庫支付之金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江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聖婷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附表一被告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內容及相關證據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二本件偵查卷宗代號┌──┬─────────────────────┐│代號│案號│├──┼─────────────────────┤│A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A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一)│├──┼─────────────────────┤│A3│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7797號(二)│├──┼─────────────────────┤│A4│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2898號│├──┼─────────────────────┤│B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4號│├──┼─────────────────────┤│B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4號│├──┼─────────────────────┤│B3│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52號│├──┼─────────────────────┤│C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5號│├──┼─────────────────────┤│C2│台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12039號│├──┼─────────────────────┤│C3│台北地檢署99年度發查字第4584號│├──┼─────────────────────┤│D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6號│├──┼─────────────────────┤│D2│台北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5551號│├──┼─────────────────────┤│D3│台北地檢署100年度發查字第1954號│├──┼─────────────────────┤│D4│桃園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4518號│├──┼─────────────────────┤│D5│桃園地檢署99年度交查字第1683號│├──┼─────────────────────┤│E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1585號│├──┼─────────────────────┤│F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一)│├──┼─────────────────────┤│F2│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二)│├──┼─────────────────────┤│F3│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三)│├──┼─────────────────────┤│F4│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四)│├──┼─────────────────────┤│F5│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五)│├──┼─────────────────────┤│F6│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六)│├──┼─────────────────────┤│F7│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七)│├──┼─────────────────────┤│F8│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八)│├──┼─────────────────────┤│F9│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九)│├──┼─────────────────────┤│F10│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十)│├──┼─────────────────────┤│F11│台北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4563號附件(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