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 陳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96年訴字第2415號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自同段214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214號土地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書之記載:
「…緣台中縣○○鄉○○段○○○○號土地原即為兩造共有,嗣因國家重大建設之高鐵工程及聯外道路工程之需遭政府依法徵收部分土地,而將該地號土地逕分為同段號214、214-1、214-2、214-3等4筆地號…」;又於該判決理由所示「…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區○○段○○○○號土地,因被告均陳稱兩造共有坐落同段214-1地號土地應一併分割,故原告乃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訴請裁判分割214-1地號土地,依首揭所述,自無不合」,比對上述共有物分割判決書文及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土地謄本標示部所示:「其他登記事項:分割自214-1地號」、「登記原因為:判決分割」,顯見土地確實因逕為分割及共有物分割事件而分割自同段214、214-1地號。後因發現鈞院另案拆屋還地事件中(96年度訴字第2415號)判決應拆除且已拆除之農舍與坐落聲請人所有214-13地號土地上之農舍係同一建築執照申請之基地範圍內,並辦理套繪管制,現聲請人欲聲請解除套繪管制,惟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中已判決拆除之農舍是否與原申請使用執照之面積相符,事涉聲請人得否聲請解除套繪管制,而有閱覽鈞院96年度訴字第2415號卷宗之必要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函在卷可稽,本院認聲請人所有214-13地號土地上之農舍是否與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5號拆屋還地事件中已判決拆除之農舍是否為同一套繪管制範圍,非閱覽本院96年度訴字第2415號事件卷宗無從知悉,認聲請人已盡釋明法律上利害關係之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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