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至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至堃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柒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至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9月9日執行完畢;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5年1月5日2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日(6日)7時7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為0.727公克)、毒品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曾至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7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第1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代碼對照表(代碼:1號)。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
㈣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反應(驗後淨重為0.727公克),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8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2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已依法為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案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30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9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100年度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100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2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1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經警於105年1月6日7時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並扣得前述毒品及吸食器等物,員警此時已可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是被告縱於採尿後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尚不符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警方一併查扣之行動電話1支,顯乏確切事證足認與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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