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簡字第2524號
法定代理人 方瑜祐
訴訟代理人 鄭皓文 律師
被告隆蘭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民國112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向被告購買TOSHIBA電子管(型號為9T94A、編號為83068,下稱系爭電子管)乙個,110年5月25日付清價金,並由被告於同日安裝系爭電子管,然原告於110年10月底發現系爭電子管有瑕疵,造成其工廠設備生產速度減緩、引發跳電等問題,遂通知被告查修原因,嗣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前往原告公司進行檢修,將系爭電子管拔下,更換回舊電子管,然未經原告同意即將系爭電子管取走,遲至110年11月8日始告知原告需將系爭電子管送回日本原廠檢修,10日後報告結果等語。待10日屆至後,被告向原告佯稱系爭電子管已停產無法維修等語,原告難以接受乃於110年11月24日通知解除買賣契約,請求退還價金或返還該電子管,然被告誆稱系爭電子管已遭日本原廠銷毀無法返還,如解約退費,僅願退還9萬元等語。嗣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原告始知悉系爭電子管並未銷毀,而係置於被告家中,以及被告坦承該電子管已損壞等情事。查同型號電子管實務上可使用將近十年,然系爭電子管僅使用5個月餘即損壞,並非正常,被告亦自承系爭電子管無法修復,顯已滅失兩造間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而有重大瑕疵,原告既於110年11月24日解約,自得於解約後請求返還所給付之價金32萬元,惟考量系爭電子管已使用5個月餘,願意減縮僅請求返還27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件因換裝系爭電子管,造成原告工廠設備生產速度減緩、引發跳電等問題後,原告換回前向被告購買之同型號舊電子管使用,運作即屬正常,迄均未發生任何問題,足證原告之工廠設備及操作方式均符合該型號電子管之正常使用方法,並無使用不當問題,反益證被告所換裝之系爭電子管確有不堪使用之重大瑕疵。另被告臨訟將保險與保固混為一談,悍然拒絕返還價金,實無可採。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不爭執兩造於110年5月12日成立系爭電子管買賣契約、110年11月4日被告檢修時系爭電子管業已損壞無法修復,及於110年11月24日收到原告之解約通知等事實,惟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裝設前後已向原告說明、檢測及確認系爭電子管為符合原廠規範之無瑕疵商品,故系爭電子管損壞應係原告使用不當所致,而與被告無涉。另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將系爭電子管送回原告遭拒,致無法返還系爭電子管予原告。此外,本件兩造間既已完成買賣,系爭電子管之損害為原告需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固,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0年5月12日與被告成立買賣契約,以32萬元購買系爭電子管,並於110年5月25日給付價金,由被告同日裝設系爭電子管,經使用系爭電子管5個月餘,發現工廠運作出現問題,通知被告進行檢修,被告於110年11月4日前往檢修時即知悉系爭電子管已損壞,嗣原告經確認其已無法修復,遂於110年11月24日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送貨單、統一發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84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管是否存有瑕疵?是否應由被告負責?則有所爭執,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二)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第1項及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物之瑕庛」,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以觀,買受人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即須物確有瑕疵存在,並以該瑕疵重大解除契約,非顯失公平,二者兼具,買受人始得主張解除契約。
(三)本件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裝設系爭電子管,於110年11月4日進行檢修時即已知悉該電子管損壞致無法使用,故將系爭電子管拔下,更換回同型號舊電子管後,迄未發生任何問題運作正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管損壞係原告使用不當所造成等語。經查,觀諸被告具狀答稱:「110年11月4日我司接到對造通知說機器開不動了。我司去對造廠區內做檢查,發現其柵極與屏極的阻抗值≒10MΩ,這表示這支電子管已經短路無法使用了。這只電子管(編號TUBENO.83068)的使用期間是民國110年5月12日到民國110年11月4日,一共是5個月又22天,這壽命的確有些短。」等語(見111年11月22日答辯書第2至3頁),即於偵查中亦具狀陳稱:「110年11月4日NO.83068電子管壞了,到這一天為止,這個電管已經使用了六個月。這就是事實!…11月8日我判定這只NO.83068電子管是損壞了。因為這只電子管只使用了半年,壽命似乎短了點,…。第二天用我廠裡原有的設備『電源信號發生器』直接送上電子管。然後用手機撥打視訊電話去東京,跟原廠工程師討論並演算輸出信號的強度。原廠工程師判讀的結果是:這個電子管的柵極信號已經非常衰弱,表示它內部結構已經損壞,沒辦法了,…」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084號偵查卷第43頁),再參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93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訴外人 陳宏裕 於偵查中之證述:「上次是於99年7月以22萬元向被告購買電子管」等語,足見原告使用系爭電子管未逾六個月(即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4日止)即有損壞至無法使用之程度,嗣經更換回原告前於99年間向被告購買之同型號舊電子管,持續以相同工廠設備及操作方式使用,迄仍維持正常運作並未有毀損之情事,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開新、舊電子管既為同型號商品,原告亦自始未改變工廠設備及操作使用之方式,舊電子管得使用逾十年尚能正常運作,系爭電子管卻僅使用不足6個月即生無法修復、使用之損壞情形,顯不符常情。又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電子管係為得適切之使用為目的,然系爭電子管已損壞無法使用,即滅失兩造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堪認系爭電子管存有重大之物之瑕疵,況被告自承系爭電子管使用壽命較短及短路無法使用等情,益徵系爭電子管之瑕疵係屬重大甚明,則原告據此以解除賣賣契約,對被告尚非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向被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系爭電子管之損壞乃因原告使用不當所致,是其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尚難憑採。另被告辯稱系爭電子管損壞需原告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保固,非向被告請求等語,惟保固責任係指出賣人於出售商品時,買賣雙方另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發現商品有瑕疵、效用不良等情形時得主張依約免費維修等優惠,以提高買受人買賣意願;保險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此觀諸保險法第1條至明,被告不惟將「保固」與「保險」混為一談,亦未能舉證說明其不應負擔民法「瑕疵擔保責任」之理由,其上開所辯,併屬無據,要非可採。
(四)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電子管具有無法修復及正常使用之重大瑕疵為由,對被告解除買賣契約,有如上述,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被告應負返還所受領之買賣價金32萬元予原告,有送貨單存卷可按,惟原告考量其已使用系爭電子管5個月餘,願意減縮僅請求返還買賣價金27萬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354條及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