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參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怡昭笙富有限公司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擔任連帶債務人並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5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600,000元,約定年息3%,利息並按原告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以5年為期,分60期償還全部本息,每期1個月,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6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99年4月29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負償還之責,惟經催討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借據、繳款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嘉義縣政府函、經濟部函影本等為證。而被告怡昭笙富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陳稱對原告之請求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53,105元及自99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9%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宏揚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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