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5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476號),因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以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 林民啟 」、「臺北地檢署監管室 呂上銘 」識別證各壹枚(含照片共貳幀),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收據」壹紙、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只(含內附之SI
M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只(含內附之SIM卡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林民啟」、「臺北地檢署監管室呂上銘」識別證各壹枚(含照片共貳幀)、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收據」壹紙、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只(含內附之SIM卡壹枚)、LG牌行動電話手機壹只(含內附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少東 」、「大吉」、「 小吉 」、「安安」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施以詐術,甲○○則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款,甲○○被許以詐得金額2%之報酬。甲○○先於民國97年7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家樂福購物中心附近,提供其頭部照片2幀予「安安」,由「安安」將該2幀照片黏貼於該集團製作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林民啟」、「臺北地檢署監管室呂上銘」識別證上,而偽造該二枚屬特種文書之服務證件,交予甲○○,各足生損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所屬人員管理之正確性,以備作為甲○○日後出面行詐之用,並約定以甲○○申請取得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相互聯繫。迨至97年7月21日13時許,該集團成員其中一人,冒稱係郵局職員撥打電話予住於臺北縣三重市之乙○○○(住址詳卷),謊稱:有一封自高雄寄來之掛號信未領,如逾期未領取將送至法院辦理云云,隨後由另一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乙○○○,冒稱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謊稱:乙○○○申請設立之板信商業銀行帳戶為人頭帳戶,遭他人供洗錢之用,需提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交由地檢署作為押金,否則將凍結該帳戶,並告知會派人至乙○○○住處附近收取款項,出面之人會出示蓋有法院印信之收據為憑云云。乙○○○懷疑是騙局,報警處理,並經警授意與行詐者相約於當日14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榮國中)前見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電話通知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前往,並以簡訊告知甲○○有關乙○○○之住址。當日14時50分許,甲○○與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光榮國中)前時,由甲○○出面,對乙○○○冒充其自己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呂上銘」專員,執先前由該集團成員業已偽造完成所交付之內載向 陳錦花 收取1百萬元之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收據」1紙,出示予乙○○○而行使之,並行使財產扣押之公務員職權,以此方式為詐術之行使,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屬人員公務執行之正確性,此際,在場埋伏之警員即出面逮捕甲○○,另一隨同領取詐欺款項之集團成年成員則趁隙逃逸而不遂。嗣經警自甲○○之背包內扣得偽造之上開已屬甲○○所有之識別證2枚(含甲○○照片共2幀)、偽造之屬該詐欺共犯集團所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收據」1紙,及屬甲○○所有用以與共犯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證述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在卷,且經證人即至現場逮捕被告之警員 林昱成 於偵查中結證逮捕被告過程明確,復有扣案之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枚、偽造之收據1紙、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以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之照片、影本、及顯示被害人住址之簡訊照片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刑法第55條明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為想像競合犯。所謂一行為,係指基於一個意思決定,而實施一個自然意義上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出面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出示偽造之上揭收據,用以詐取財物未遂,係屬基於一個以詐取財物為目的之意思決定所為之一個自然意義行為,其該一行為觸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三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該三罪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揭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經法院判刑拘役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猶不知警惕,復為本案犯行,其本案之目的固在詐取財物,惟觀其本案犯罪手法有冒充司法人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情節,犯罪所生危害遠較一般單純詐欺取財犯罪為重,且未協助警方查獲其他共犯,縱其坦承犯行及其本件未獲得財物,其惡性仍屬重大,自應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室林民啟」、「臺北地檢署監管室呂上銘」識別證各1枚(含照片共2幀),係屬被告所有,且屬因其偽造特種文書犯罪所生之物,為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監管收據」1紙,被告雖有出示予乙○○○,惟乙○○○係經警授意出面,其並無收受該紙收據之真意,該紙偽造之收據,仍屬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所有物,並用以犯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枚)、LG牌行動電話手機1只(含內附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SIM卡1枚),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與詐騙集團之共犯成員聯絡之用,為被告供述在卷,屬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
NOKIA牌水藍色行動電話手機1只,被告於警詢中即否認屬其所有及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查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於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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