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88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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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八八九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緣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其所有雲林縣斗六市○○里○○街○○○號建築物,業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為由,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位置勘測。經再審被告以該建築物坐落之雲林縣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號土地使用分區○○市○○道路用地,違反都市計畫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六斗地一字第八三九○號函否准再審原告所請。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經再審被告以相同理由,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斗地一駁字第二二四駁回其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一○○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於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憲法第十五條人民財產應予保障,民法第七六八條、七六九條、七七○條、七七一條、七七二條、八三二條,法律位階均高於土地登記規則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查要點。二、人民合法建築居住之房屋具有私人財產權,應受憲法保障況且又有合法納稅,現因時效取得依「民法」登記為地上權,並不損害該筆土地斗六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以後使用,且該土地上已建房屋使用五十幾年,原判決以性質上已不適用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然民國三十三年本地號尚可居住,現在也居住人,為何不能設定地上權,依憲法、民法、土地法登記地上權並不損害本筆土地以後使用情事。三、原決判既謂係依個案決定,何以不能依事實、憲法、法律作出判決,原判決確已損害人民權利與法益。四、本件之土地經七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協調開闢巷道,今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九○斗六市工字第一七五八號函說明二後段,併予註銷更正。雲林縣政府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九○府地權字第九○○○○○四五七八號函,准此下去就要再等十五年再協商,如此公務員心中還有老百姓嗎?五、原判決謂系爭土地早為公有地並無徵收取得之問題,鈞院有法官不語之狀況,行政院五十年二月二十四日台財字第一二○六號令斗六市公所對系爭土地已喪失國家權利。行政院七十七年十二月六日台(七七)內字第三三一七六號函、內政部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六○一五一號函有規定。又依最高法院八一台七五五號判決都足以使再審原告准予地上權登記,鈞院應全面作事實之審查判決。六、原判決以另再審原告所引用判例,為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鈞院效力,其說詞有待商榷,既然為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而行政訴訟法係準用民事訴訟法,最高法院判例絕對有拘束鈞院之效力,否則鈞院對本案之判決已於法無據,實無理由及法理。七、依據土地登記法規則第一四二條退還規費,本件應退還規費,但再審被告昧於事實,確已圖利公庫瀆職。為此,懇請鈞院將原判決廢棄,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准予地上權登記,並請判命再審被告賠償再審原告新臺幣四八、○○○、一三○元等語。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號土地為斗六市公所所管理土地,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目前該筆土地部分為巷道,部分為再審原告占有建築房屋使用。再審原告曾多次函斗六市公所請求承購該筆土地,未獲同意,因該筆土地已納入都市計畫內公共設施用地。再審原告所有房屋因占用公用巷道用地,業經仁愛里里民大會建議斗六市公所請求拆除。按公有公用物或公有公共用物(前者為國家或公共團體以公有土地供自已使用,後者提供公眾共同使用)具有不融通性,不適用民法上取得時效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五○四○號判決)。本案土地既經政府依法編為道路用地,目前作為公共巷道提供公眾使用,自無適用民法時效取得之規定。二、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但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核准,得為他種使用,不在此限。本案土地既編為計劃道路用地,應依其編定用途作使用,不應由再審原告時效取得地上權供建築使用。本案業經斗六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七二○○三二四號函再審被告,斗六市○○段三八之一三六號土地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依時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項之規定,不得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三、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斗地一駁字第二二四號駁回再審原告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並通知代理人 許永慶 領回登記案件及駁回理由簽辦單,簽辦單背面註明申請人應行注意事項之第七點,已繳之登記費及權利書狀費,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逾期未申請退還者,不再受理。登記依法駁回者,得由申請人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登記費及書狀費,為土地登記規則第一四二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未於登記案件駁回後三個月內提出申請退還已繳之登記費及書狀費,致失去退還規費之權利,再審被告依法辦理並未圖利公庫。四、綜上陳述,本案地再審原告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於法不符,再審被告依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以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再審原告登記案件,並無不當之處,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以維法紀等語。
理由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對本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必須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以:查系爭斗六段三八之一三六地號土地,為斗六市公所所管理,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原處分卷可佐。該土地依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有斗六市公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八六斗六市工字第二三三七九號函及雲林縣政府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八七府地籍字第八七○七三○○三二四號函附同卷可考。是再審原告於該土地上占有建屋使用,違反土地使用管制法令,自不得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以違反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㈣項規定,駁回再審原告之土地時效取得地上權,核與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點、第三點第四項規定並無不合。再審原告訴稱: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違法違憲及判例云云。惟依土地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系爭土地經地方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土地○○○區○○道路用地,性質上已不適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四○八號解釋意旨,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三點第四款規定,尚難認與憲法或法律或判例有牴觸之處。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法不應登記者」,應駁回申請人登記之申請,違反何項法,係依個案決定,該規定並無違反土地法或憲法規定。又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土地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信賴登記取得土地登記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再審原告並非已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無主張土地登記絕對效力餘地。而土地經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後,應依編定使用,不因地目是否依編定更正而異。又都市計畫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六十二年該法修正公布前尚未取得者,應自本法修正公布之日起十年內取得之,但有特殊情形,經上級機關核准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至多五年,逾期不徵收,視為撤銷。然系爭土地早為公有地,並無應徵收取得之問題。至斗六市公所、雲林縣政府將該土地編為五公尺人行步道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應循他法解決,再審被告為地政機關,對此並無實質審查權,其僅依前述規定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本件地上權登記,並無不合。本件審查應由何人審查,審查人員曾否被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瀆職,應否移送主管機關辦理,均與本件再審原告可否准為地上權登記無關。再審被告依規定對申請案件收取規費,無圖利國庫可言,且非應一律准為登記。再者,臺灣省政府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八七府訴二字第一六二九八八號再訴願決定以斗六市公所上開二三三七九號函,非行政處分而為駁回其再訴願,係另一案件。另再審原告所引判例,為最高法院判例,無拘束本院效力,且案情與本件有間,亦難採酌。從而,原處分否駁回再審原告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乃駁回再審原告前訴訟程序之訴,其合併請求損害賠償,不合行政訴訟法第七條之規定,應併予駁回。經核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自難謂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與憲法、民法及最高法院之判例有違,其因時效取得依「民法」登記為地上權,並不損害系爭土地以後使用。原判決以性質上已不適用於供私人居住使用,即不符合設定地上權之要件,及系爭土地早為公有地,並無徵收取得之問題,理由有待商榷,於法無據,亦違法理。另依土地登記法規則規定,本件應退還規費,但再審被告昧於事實,確已圖利公庫瀆職云云。經核上述各節,業據原判決一一論駁甚詳,再審原告仍執陳詞再為爭執,核屬其一己對法律見解之歧異,要難謂為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